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6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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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號
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代 表 人 吳龍政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呂佩慈

被 告 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二年制專科班,於103 年6 月13日畢業任下士(證三),後甲○○因106 年度考績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於107 年3 月16日退伍(證四),被告未服滿上開6 年法定年限,依上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180,237 元(證五),惟被告均未清償(證六),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證七),迄今未獲回應。

據上,被告尚未清償未服滿法定役期賠償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另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而參諸陸軍專科學校101 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之入學招生簡章,第貳條第七點記載:「畢業前依畢業成績績序(區分科系)完成兵科、單位暨專長選填作業,自畢業之日起,以下士任官,服常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 年」、第肆條第九點記載「…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年限者,依相關教育法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陸軍專科學校101 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入學招生簡章、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3 年6 月12日令(甲○○任職人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 年3 月13日令(甲○○退伍人令)、原告108 年2 月18日通知函(甲○○應賠償金額)及其送達證書、催繳存證信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6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信屬實。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據上,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返還尚欠之180,237 元款項,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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