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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有弘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處分書影本,故原告應提出本案之處分書影本1 份到院,以資參辦。
三、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因此原告應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以利案件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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