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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立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將起訴狀誤繕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原告遞狀前並無訴訟繫屬本院,無從撤回起訴)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暨表明正確之書狀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完整內容之訴願決定書,請一併提出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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