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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繆君典
上列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鍰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之代表人為何,僅記載「案號:法務部桃園執分署(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桃執庚109 年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據此,原告應補陳欲列為被告或相對人之機關全稱與代表人名稱。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查本案原告係提出「行政裁處抗告(附新事證)狀」,按本案於原告遞狀前並無訴訟繫屬在案,亦無為任何裁定,實無從提起「抗告」,原告之書狀顯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格式。
又其書狀記載「訴求:請行政法庭撤銷法務部之行政裁處。
本案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提出,並附新事證」、並於書狀末頁記載「詳如訴願書」等語,然未見原告附具任何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故原告應依真意與相關規定,以書狀更正載明欲向本院請求之訴訟聲明與具體理由,應提出本案相關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到院,以資參辦,缺一不可;
如處分書係經原告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仍未受訴願決定或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亦應提出處分書影本及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各1 份到院,缺一不可。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則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之具體內容如屬上開條文所列事件,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反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四、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與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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