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怡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提出欲訴請撤銷之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第58-DE0000000號、58-DG0000000號、58-DE0000000號裁決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狀略載「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收受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58-DG0000000、58-D00000000、58-DG0000000、58-DG0000000、58-DE0000000號、58-DG0000000號、58-DE0000000號裁決」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見上開字號之裁決書為附件,起訴狀證據欄亦為空白,顯有缺漏。
故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所為上開字號之裁決書到院供參,逾期未補正者,該部分起訴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