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10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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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7號
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心妤
訴訟代理人 朱漢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0.4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2月28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2 月11日前到案。

原告於110 年1 月1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60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已提前顯示方向燈提醒後車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直到因前方路況煞停而轉為亮煞車燈,遇到煞停的時候,方向燈的黃燈會因為煞停而轉為紅燈,舉發機關完全沒有考量實際情況。

且顯示方向燈後,除主動關閉外,也可能因為車頭回正時自動解除,如在此種情形導致未全程顯示方向燈,是否仍應受罰?檢舉人濫用制度惡意陷害他人,將不符合事實的情況檢舉,主管機關也被動處理,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1/18 07 :55:04至07:55:06時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屬實。

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本件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1/18』,於『07:55:00』即影片時間0 秒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中內車道,畫面右方之中外車道可見ATE-0067號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往左變換車道。

影片時間1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影片時間2 秒時,系爭車輛進入中內車道後仍持續顯示方向燈並往左變換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持續加速。

影片時間3 秒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輪此時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範圍時,系爭車輛即關閉方向燈,仍持續往左變換車道。

於影片時間5 秒時,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三)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本應依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惟其在高速公路自中內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時,方向燈並未全程顯示,且其自中外車道進入中內車道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與方向燈係能同時運作,顯非如原告所稱煞車時僅能顯示煞車燈而無法顯示方向燈。

又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不應擅自認定應顯示方向燈之時機及必要性,原告稱已充分提醒後車之主張,並不可採。

又縱使車輛有自動關閉方向燈之功能,如在方向盤回正時仍尚未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駕駛人當立即以手動再次開啟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能關閉,以盡上開駕駛人義務,更不待言。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為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之駕駛人,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五)至原告所稱遭檢舉人濫用制度惡意檢舉乙節,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並明定7 日之檢舉期限,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查本件係經民眾在違規後之7 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有系爭舉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違規事證亦屬明確。

且依勘驗結果所見,系爭車輛自出現於畫面後亦持續加速超車穿梭變換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並無蓄意跟拍或與系爭車輛競速而惡意營造違規場景等舉動,其與原告之系爭車輛顯係單純偶遇,核無原告稱濫用制度惡意檢舉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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