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林伯禎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 (二)被告認定原告信元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林伯禎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
- (四)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林伯禎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 (三)被告認定原告信元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原告林伯禎罰鍰18,000元,並記
-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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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原 告 林伯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T0000000號及第58-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伯禎駕駛原告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信元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27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 往三芝)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08 年9 月6日填製第CT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 年2 月2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T0000000號及第58 -CT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林伯禎:「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一) ,以及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處分二即第58 - C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即將易處處分撤銷,並於110 年7 月8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註:此係原處分二之重複裁處,並非係被告另為之第二次裁決) ,另行寄予原告信元公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因原告林伯禎於切換車道時,發現與後車距離過近,且後車長鳴喇叭,原告林伯禎是以為有發生碰撞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全程時間只有3 秒並未影響交通。
足見,原告林伯禎並非危險駕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 年度交字第255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函文及判決( 詳卷如答辯狀) 。
2.舉發機關110 年6 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26146號函略以:「…經查108 年8 月27日9 時50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 往三芝方向) 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卻於車道中驟然暫停( 如行車紀錄影像) ,嚴重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民眾檢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暨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 逕行舉發。
本案違規事時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3.復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19/08/27-09 :50:29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於09:50:31至09:50:50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且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林伯禎確實有急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4.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又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顯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是以,本件原告信元公司即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
5. 綜上,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林伯禎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信元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林伯禎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林伯禎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27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 往三芝) 時,因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6 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26146號函及職務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舉發機關分局長信箱- 民眾檢舉案件內容摘要( 見本院卷第22頁) 、採證照片12張( 見本院卷第23頁致25頁正反面) 、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4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林伯禎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應無違誤: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116 號、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106 年度交字第272 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
(2 )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19/08/27 09 :50:00所錄製,為檢舉人( 即系爭車輛後方車) 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當時天氣晴朗、明亮,車多但不至雍塞。
而該路段為3 線車道沿行車方向逐漸變寬至5 線道之路段,最外側為一機慢車專用道(以下自內側車道到外側,依序稱第1 車道至第5 車道)。
(3 )影片第16秒時,路幅開始變寬從3 線車道變至5 線。
同時系爭車輛自第1 車道準備變換車道、開始跨越車道線。
(4 )影片第19秒時,檢舉人車輛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
(5 )影片第24秒時,系爭車輛跨越從第2 車道之車道線,欲換至第3 車道,且為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6 )影片第26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3 車道,影片第27秒系爭車輛停車,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 段白色線段距離。
惟不見系爭車輛周遭有其他緊急狀況。
(7 )影片第28秒時,可見檢舉人為避免追撞,有緊急煞停致車輛震動之畫面,第30秒時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畫面不見原告。
(8 )影片第41秒時,原告回到畫面、到系爭車輛旁,第45秒時上車。
第51秒時,系爭車輛駛離(路面顯示往三芝方向)。」
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
可見系爭車輛於上揭勘驗光碟影片第27秒確實有在車道中停車之事實,且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林伯禎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且依據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林伯禎確實有急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事實( 見本院卷第34頁) 。
故堪認原告林伯禎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4.至原告林伯禎主張:其於切換車道時發現與後車距離過近,且因後車長鳴喇叭,其以為有發生碰撞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全程時間只有3 秒未影響交通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原告林伯禎從第1 車道至第3 車道之變換車道過程,與後車距離確實過近,且幾近屬於連續動作,可見原告林伯禎應是有保持高度注意周遭車況下而逕行變換車道。
因此,是否有發生碰撞之事故,除了發生時會有撞擊聲響、震度外,應仍可依原告林伯禎自己所見之情況作為判斷,不至於需要突然停於道路中下車察看。
又系爭車輛之後車是否長按喇叭,本件採證影片並無收錄聲音,故不得而知。
惟從上開採證影片見原告林伯禎自影片第30秒下車至第41秒回到系爭車輛旁等情,可知原告林伯禎下車並非僅有如其所說之3 秒而已,且原告林伯禎係於採證影片第51秒許,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則自原告林伯禎於採證影片第27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中,至第51秒始駛離去,足見原告林伯禎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已長達約24秒之久。
況且倘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有發生碰撞,則原告林伯禎下車時,理應會先查看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自不會消失在畫面中,且觀諸採證影片全程均未見原告林伯禎有查看系爭車輛狀況之畫面,再佐以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略謂:當時原告林伯禎下車係對其咆哮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
是以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本件原告林伯禎下車並非係為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況,而係為與檢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切入車道及長按喇叭一事,惟不論檢舉人是否不讓原告林伯禎切入車道或是有無長按喇叭一事,惟此均非係屬於前揭說明之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原告林伯禎亦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是本件堪認原告林伯禎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故原告林伯禎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5.另原告林伯禎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雖又主張:依據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書,其證據亦以本件採證影片為原證,其中明確說明檢舉人對原告林伯禎切換車道過程中狂按喇叭,至使原告林伯禎下車察看是否切換車道時擦撞檢舉人駕駛之車輛,過程中依勘驗筆錄之行車影像,確認停車時間僅有11秒,勘驗筆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收音,推論係為檢舉人特意消音之行為,該案之真實過程中,明確讓本件原告林伯禎於駕駛過程中產生遭遇突發狀況之行為,以為切換車道發生擦撞,下車查看及確認僅有11秒,經雙方確認揮手示意後離開,無有爭吵恐嚇、亦無妨害交通通行之實證,不能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裁罰。
另外,本件檢舉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證物未經公正第三者驗證。
任何影像、照片皆可變造或擷取其中部分,營造有特定利益之證明。
身為裁罰機關,理當明察秋毫,先將證物交由公正第三者驗證無變造修改後,方可裁罰。
以昭公信等語。
惟查,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書並未認定檢舉人有對原告林伯禎切換車道過程中狂按喇叭一事,因為上開不起訴書中之勘驗內容已記載採證影片中並沒有收音,則既無收音自無從認定檢舉人有無狂按喇叭一事,此係原告林伯禎上開偵查中自己之辯稱,況且檢舉人有無狂按喇叭一事,亦不得作為原告林伯禎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已詳如前述。
再者,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即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亦與108 年偵16363 號不起訴書所勘驗之告訴人( 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係屬相同之證據資料,且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內容,亦均相符合,且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僅須以目視觀看即可判斷有無連續剪接之情事,並無須另送驗證之必要,且原告林伯禎亦未指出本件採證光碟影片有何變造修改之情事,更何況亦經本院及檢察官均勘驗無誤,自無送第三者驗證之必要。
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亦均相同於其前揭起訴之主張,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亦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林伯禎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林伯禎上開主張,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伯禎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林伯禎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林伯禎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林伯禎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信元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2.又按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⑸嗣於105 年9 月5 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
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
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4.經查,本件原告信元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信元公司對於駕駛人即原告林伯禎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
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信元公司有過失之責任。
故本件仍應認原告信元公司對於駕駛人即原告林伯禎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原告林伯禎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本件原告林伯禎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林伯禎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林伯禎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林伯禎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信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因原告原告林伯禎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信元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故原告信元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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