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1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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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黃加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1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10 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內壢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1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8 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內壢交流道57A 匝道,且依「內壢交流道改善計畫」,57A 匝道係通往大園方向,57B 匝道則係通往中壢或工業區方向,本件係因前方有違規占用(停止狀態)通往大園方向車道之車輛,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超越右側車道白線而被檢舉。

⒉前方靠左違停之車輛及後方車輛(含檢舉人車輛)若非往大園方向行進,則皆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而屬違規使用57A 匝道,後續裁處應皆為不法程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578號函表示略以:「…有關3L-1585 號車於109 年7 月10日8 時25分,在國道1 號北向內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ZAC081178號違規單)…」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25分18秒時,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因前有違規占用( 停止狀態) 通往大園方向車道之車輛,致靠右行駛時超越有側車道白線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而依採證光碟內容,並無見原告所稱「違規占用( 停止狀態) 通往大園方向車道之車輛」,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觀之,若原告認為標線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線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內壢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5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7 月10日8 時2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內壢出口匝道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110 年度交字第13號_ZAC081178_3L-1585黃加潤。

2.錄影畫面時間共5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7 月10日8 時25分15秒許所錄製。

3.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出口匝道,於錄影畫面時間8 時25分18秒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行駛於路肩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持續往前方移動」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1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57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3L-1585 號車於109 年7 月10日8 時25分,在國道1 號北向內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ZAC000000 號違規單) 。

三、經查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8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內壢出口匝道處時,確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依「內壢交流道改善計畫」國道一號北上內壢交流道57A 匝道係通往大園方向,57B 匝道則係通往中壢或工業區方向,前方靠左違停之車輛及後方車輛(含檢舉人車輛)若非往大園方向行進,則皆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而屬違規使用57A 匝道,則後續對於原告之裁處應皆為不法程序等語。

惟查:⑴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 0000_165413。

2.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7秒。

3.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4.於影片撥放時間59秒時,有指示標誌指示左往大園,右往中壢。

5.於影片撥放時間1 分26秒時,右側指示標誌指示直行往中壢,右往大園。

6.於影片撥放時間1 分36秒時,前方指示標誌指示直行往中壢,右往大園」等情( 見本院卷第40頁) 。

顯見,在現有的指示標誌下,往中壢方向行進車輛仍得使用該57A 匝道,並無任何標誌明示禁止之。

況且原告又如何能知曉在系爭車輛之前方靠左之車輛及後方車輛(含檢舉人車輛),於行駛通過57A 匝道之後是否皆往大園或非大園方向。

足見,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方靠左違停之車輛及後方車輛(含檢舉人車輛)均非往大園方向行進,而屬違規使用57A 匝道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⑵況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則係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應如何用之規定。

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依「內壢交流道改善計畫」之標誌指示,57A 匝道係通往大園方向,57B 匝道則係通往中壢或工業區方向等情是否為真,惟因高速公路之上、下交流道之匝道處所設置之方向指示標誌,僅係供欲上、下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車輛之行駛方向之參考而已,而並非係禁止車輛不能誤入交流道之匝道;

換言之,縱使車輛駕駛人看錯或誤入非其所欲前往地區之上、下高速公路匝道,僅係車輛駕駛人應自行在下一個高速公路之匝道改變其正確之行駛方向而已,且此亦非屬違反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應如何使用規定之違規行為,亦無任何違規之處罰責任可言。

⑶綜上所述,在現有的指示標誌下,縱使欲往中壢方向行進之車輛仍得使用該57A 匝道,並無任何標誌明示禁止之;

況且縱認57A 匝道有指示標誌係通往大園方向,而非前往大園方向之車輛駕駛人因看錯或誤入該57A 匝道,亦非屬違反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之違規行為,亦無任何違規之處罰責任可言。

準此,不論在原告系爭車輛之前方靠左之車輛或係後方之車輛(含檢舉人車輛)是否為誤入該57A 匝道,原告均不得自行認定及臆測上開車輛均係違規行駛57A 匝道,並擅自決定違規行駛及使用高速公路之路肩。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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