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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楊千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在道路施工,路面縮減,原告無刻意煞車、迫使他車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2月5日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09年12月22日17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違規「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製開旨揭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依前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出現,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持續向右駛入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讓道。
雖原告主張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而變換車道,惟縱因道路縮減而欲變換車道時仍應保持安全間距,非以迫近之方式變換車道,且依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似有探頭向後挑釁後方車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2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與檢舉光碟內容之翻拍相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依舉發機關函文所附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即如被告答辯狀所載,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突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後方出現,以極為接近之距離貼近檢舉人車輛,經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多次,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車輛的前方,據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
2.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所致(而變換車道)等語,惟依前揭交通法規所示,縱因道路縮減而欲變換車道時,仍應保持安全間距,非以迫近之方式變換車道。
是原告之前揭陳詞,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如:被告答辯狀載「依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似有探頭向後挑釁後方車輛」一節,經本院觀看檢舉光碟確有此情,惟上開嗣後挑釁之舉尚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僅附此敘明),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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