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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游慶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3 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往桃園方向)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20 公里,超速70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0 年1 月22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同年3 月8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以網路方式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天根本沒有駕車行經該處,且測速照相儀器是往臺北方向拍攝,根本不可能拍到往桃園方向車輛之違規照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違規地點前有被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證,該路段之警52標牌設置於固定式測速儀器前161 公尺處,原告被拍攝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則為187 公尺,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可證,該固定式科學儀器並有檢驗合格證明書可擔保其誤差值乃於法定範圍內。
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儀器無法拍攝到原告等語,經被告查證該固定式測速照相之拍攝方向確實面對原告之車尾,且警員亦已於回復公文中據稱原告行經之路線乃「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往桃園方向) 」,上述違規行向與違規採證照片所攝得影像完全吻合,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經測得其超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方向與違規車輛之行向是否相符?於違規地點上游之100 至300 公尺內,是否有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日並未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然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其「7325-YP 」之車輛號牌清晰可辨識,且無經偽造或變造之跡象。
又其車身樣式、烤漆顏色,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出廠影像照片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足認採證照片中所拍攝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依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0 年4 月8 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54952號函文及所附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94至96頁,被證6 ),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中央分隔島,並朝中正路西南方向車道(往桃園方向)拍攝,且經舉發機關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其設置係合於規定。
又觀上開街景照片中所見往桃園方向車道之周邊民宅景色,經核與採證照片為一致。
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該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並遭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後自車尾拍照採證,是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方向與違規車輛之行向相符。
原告主張該處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無法拍攝往桃園方向之車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本件係在一般道路之超速違規,依上揭道交條例之規定即應於違規地點上游100 至300 公尺內明確設置測速警示標誌,方屬合法。
而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與違規地點之測距為26公尺、與上游之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之距離為161 公尺,合計為187 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 月9 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46099號函、舉發機關標繪之示意圖與警示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8、90頁),足認舉發機關在該處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採證係屬合法。
又採證照片上所示測速儀器證號為J0GA0000000A,依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該測速儀器係於109 年12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 年12月31日,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係在有效期限內。
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案發時,功能運作正常,其精準度毋庸置疑。
㈤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查系爭舉發單送達後,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曾辦理歸責予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逕行舉發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且違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是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6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為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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