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17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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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王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470號及第58-D59A2047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470號(下稱A 處分)及第58-D59A20471號裁決書(下稱B 處分,並與A 處分合稱為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 段與後庄八路口左轉彎時,因與在東福路1 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訴外人董冠成發生碰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年12月15日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以桃警局交字第D59A20470 號及第D59A20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 月29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仍認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駕車於後庄八路,雖為支線道,在路口應禮讓東福路幹道之車輛。

但在路旁有突出路樹與公車站牌阻擋,遮住從東福路駛來之車輛,路口折射鏡亦已模糊不清,故無論左轉或右轉,均需駛入路口才能觀察兩側來車。

當時光線不足,原告駕車要能完全看清楚幹道來車,就必須進入路口,佔用三分之一路面才能觀察。

原告當時有打左側方向燈,停等於路口確認兩側來車。

不料董冠成騎乘機車從左側直衝而來並未減速,擦撞原告車輛後摔倒滑行至對向車道,且對方當時應已能觀察到原告車輛之方向燈。

然而在肇責認定上,機車撞汽車,卻都是汽車吃虧。

事後對方調解時態度絲毫不退讓,原告為求息事寧人,也與對方和解並負擔自身損失。

然警方卻未詳細查證當時各種交通情狀,單以幹道車有優先路權即認定違規,令原告感到錯愕,處罰應充分調查因果關係,必須通盤考量各種因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後庄八路,為支線道。

而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支線道之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進入路口通行,始符合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復未曾對事故分析結果提出事故鑑定,舉發機關所為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屬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前能否觀察幹道來車?有無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支線道之後庄八路,在路口轉彎時與東福路幹道之董冠成機車發生事故,董冠成並因而受傷之情事固不否認,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 年7月15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01908163號函暨所附董冠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至182 頁)可稽。

惟原告主張其視線遭阻,必須稍進入路口才能觀察幹道左右來車云云。

但依卷附現場環境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22、77至81頁),自後庄八路向路口左側之東福路觀察時,路邊雖可見密集之竹林,竹林前並有佇立公車站牌,然該竹林距離路口約有40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其他足以阻礙車輛駕駛人視線之物體。

況縱有原告所述視線遭阻礙之情事,則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對於當時左側視線遭行道樹阻擋致使無法觀察幹道來車之情形亦應生警戒之心,故其在進入路口前,更應緩慢並再次觀察遭行道樹阻擋之車道是否有來車,以確實掌握路口交通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自不待言;

又系爭路口設有折射鏡供後庄八路之車輛觀察左右來車,雖原告另主張該處折射鏡模糊不清,惟折射鏡並無損壞,縱有模糊亦足供駕駛人透過燈光折射來判斷有無來車。

況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之警員廖哲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從後庄八路駛出的車輛,有無辦法看到東福路的左右來車?)當時訴外人是從左側直行,原告是從後庄八路左轉,該路口我現場拍攝時是沒有遮蔽物,應該是可以看到東福路的來車。」

、「如果車頭已經駛入東福路1.5 米,機車如果也有開燈,應該可以看到機車過來。」

、「從鈞院卷第125 頁照片上看起來有兩面凸面鏡,從後庄八路看一面是打向左側、一面是打向右側。」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時,以一般駕駛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其他人車之因素。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訴外人機車右側車身是勾到我的左車頭引擎蓋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足見原告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有未注意董冠成機車之過失,顯非受竹林或公車站牌阻礙視線之故,路口折射鏡功能亦屬正常,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對於訴外人董冠成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不予爭執,且若非原告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幹道上董冠成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不至於發生董冠成受傷之結果,堪信行為與結果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董冠成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雖同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因(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此僅對原告與董冠成間關於事故責任之分配比例有其意義,與本案裁罰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並禮讓,乃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65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50 元(計算式:300 +650 =9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5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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