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18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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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楊竣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4日23時30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2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4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4號、第58-DAMA90546號及附表所示編號3至5等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4號、第58-DAMA90546號二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均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5月13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所示編號1、2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整部處罰條例並無任何一條為「汽車」、「機車」共用之條文,亦無「機車」是用「汽車」之條文,若無法律依據就是無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亦受法律規範。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明確規範「車輛」這個名詞,並非「汽車」這個名詞,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自不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

復按大法官釋字第390號、第40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判決意旨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60條既僅明定「汽車駕駛人」,本件卻罰及「機車駕駛人」,已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示原則」、「處罰法定主義」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釋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⒋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0736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如附件),旨揭普通重型機車於本轄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四街口闖紅燈左轉(第DAMA70671號通知單),本分局巡邏員警發現後即鳴警報器上前攔查取締,然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第DAMA70674號通知單)反而加速於中興四街、大中一街、中興五街、大中二街、大興八街等路段反復繞行,過程中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而以逆向、跨越雙黃線或驟然減速等危險方式行駛(第DAMA70673、DAMA90546號通知單),且企圖衝撞執勤員警,本分局員警多次以擴音器搭配手勢喝令旨揭車輛停車受檢,然陳述人非但拒絕停車,復於中興四街與中興路再次紅燈左轉(第DAMA70672號通知單),後因駛入中興路55巷(無尾巷),因無路可逃始被迫停車受檢…」等語。

⒌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及第60條規定不包含機車駕駛人一節,實為原告理解錯誤,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均有明確標示機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顯見處罰條例第43條及第60條所稱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4日23時30至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073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原告不論於起訴狀內或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又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23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 ;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

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2、159至160;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OVA9291(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4日23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過程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23時27分55秒許),即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

錄影畫面時間23時28分13秒許,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

錄影畫面時間23時28分44秒許,系爭機車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

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29分31秒,系爭機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左轉,最後於7-11便利商店處右轉。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5日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過程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即以怒吼方式向車外之原告表示:停車,不要再跑了…等語,並可明顯聽見警車上的鳴笛聲係處於開啟之狀態。

⒊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18秒許,舉發員警向車外原告表示:前方機車靠右等語,錄影畫面時間0時21分34秒許,舉發員警再對車外之原告表示:MVJ-7877靠右…不要跑,跑什麼…等語。

⒋錄影畫面時間0時22分34秒許,原告駛入死巷後,警車追入巷內暫停,舉發員警即馬上下車並拔槍朝地喝令原告停車,接下來錄影畫面內容則係舉發員警為人別訊問、有無犯罪、製單舉發等過程之錄影畫面。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分2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5日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製單過程(期間員警有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之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林顯哲、陳昱豪於110年1月4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駕駛警用巡邏汽車,於23時30分許行經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四街時,發現對向一輛普通重型機車MVJ-7877號闖紅燈(左轉),遂對該車發動攔查,經鳴放警鳴器並沿途以擴音器令其停車受檢,該車卻拒絕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沿中興四街、大中一街、中興五街、大興八街、大中二街、大興一街等路段反覆繞行逃逸,沿途逆向、跨越雙黃線,時而加速,時而驟停,跨越雙黃線迴轉,以車身阻擋巡邏車超前等危險方式駕車,於23時33分許在中興四皆與中興路口再次闖紅燈(左轉),駛入中興一街後又再度驟停迴轉,最後該車駛入中興路55巷底(無尾巷),本所員警立即開車門下車攔查,當時以完全無空間扔該車逃逸,但該車卻迴轉往原警方向正面衝過來,情況急迫下,員警遂拔槍,槍口朝地面喝令該車停車,該員(楊竣宇)始被迫停車,因該員違規事實明確,且其行為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經查證楊竣宇身份無誤後,始對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舉發員警攔停取締過程之錄影內容觀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舉發員警發現其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闖紅燈違規欲攔查取締後,即為躲避員警攔停,除於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路口有闖越紅燈左轉外,於整個躲避員警追緝之行車過程中,亦多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時而加速、驟停,抑或跨越雙黃線迴轉等多種危險駕駛舉動之行為出現(詳前述),已屬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整部處罰條例並無任何一條為「汽車」、「機車」共用之條文,亦無「機車」是用「汽車」之條文,若無法律依據就是無理由等語。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⑴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⑵又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前者係指行為人僅有一身體動作或雖有多數在行政罰法上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態樣,惟依一般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觀觀察,可認為整個行為過程係單一之整合行為;

後者則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而成之單一行為,某些行為雖不符合自然一行為之要件,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將其評價為一行為,依其型態又可分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繼續違法行為」等(參劉建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2期,頁8至9 ,106年8月)。

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條文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文義承載範圍自涵蓋持續性之行為,復為避免舉發及裁決機關任意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將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亦涵蓋在內,故應依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亦如前述,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自屬法律上一行為下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至其行為數之判斷,則應依汽車駕駛人違規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決定是否切斷該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

⑶觀諸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述,舉發員警係在發現原告第一次紅燈左轉違規(即23時30分許)後,開始追逐攔停原告,而於在攔停過程中,見原告有多種違規駕駛行為,包含逆向、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而加速及時而驟停,及第2次紅燈左轉(即23時33分許)等,故以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分別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原告於逃避舉發員警攔停取締之過程中,不僅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尚包括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而加速及時而驟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出現,可見原告於110年1月4日23時33分許之紅燈左轉違規,與上開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而加速及時而驟停等駕駛行為,均為逃避舉發員警攔停取締之過程所發生之危險駕駛,而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事實」之內容。

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系爭機車第2次紅燈左轉之行為,即已涵蓋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評價範圍,屬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裁罰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⑷綜上所述,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必須綜合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若原告在當日經舉發員警追逐之整體過程中,認定系爭機車沿途有逆向、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迴轉、紅燈左轉、時而加速及時而驟停之舉,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附表編號4所示處分之「紅燈左轉」行為,即已被附表編號5所示處分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充分評價,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紅燈左轉」,依前開說明,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1,800元、12,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1月4日掌電字第DAMA70674號(110年2月3日前) 110年5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4號 110年1月4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55巷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 110年1月7日掌電字第DAMA90546號(110年2月21日前) 110年5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90546號 110年1月4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5巷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3 110年1月4日掌電字第DAMA70671號(110年2月3日前) 110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1號 110年1月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四街口 闖紅燈(左轉)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4 110年1月4日掌電字第DAMA70672號(110年2月3日前) 110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2號 110年1月4日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四街與中興路 闖紅燈(左轉)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110年1月4日掌電字第DAMA70673號(110年2月3日前) 110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70673號 110年1月4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55巷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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