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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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范益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10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9日2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2.1公里處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TYA105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10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 年6 月4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TYA10517號裁決書將上開易處處分撤銷,並再重複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整( 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於4 月19日受有違規舉發,而前一天4 月18日為原告的休假日,中午喝完酒後休息,沒注意到身體內還有未退之酒氣,本人深感抱歉、因為自己未注意而造成的錯誤,希望法官能給予一次改過的機會,原告真的需要這張駕照工作負擔家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
( 詳卷附答辯狀)2.舉發機關110 年5 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175號函略以:「…查本案執勤員警於110 年4 月19日擔服22至2時巡邏勤務,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72.1公里( 龍潭北向地磅站) 執行地磅稽查勤務時,於同( 19) 日22時15分許,執勤員警欲檢查旨揭車輛駕駛有無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依法攔停旨揭車輛時,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散發濃厚酒味,遂引導旨揭車輛駕駛至路旁安全處實施酒測,於同( 19) 日22時19分許,經以酒精測試器( 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合格證書證號:M0JA0000000 、案號:779)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旨揭車輛駕駛人范益綱君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顯已超過上述規定標準…」。
3.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9日2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2.1公里處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5 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175號函(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本件取締酒駕過程譯文( 見本院卷第20頁)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2021_0419_222004_001。
(2 )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 月19日22時20分03秒許所錄製。
(3 )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從駕駛座旁,與員警一同走向路邊。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噴髮膠。
原告回答沒有噴髮膠,只有噴香水。
(4 )影片第21秒時,員警詢問原告:「確定沒有喝酒喔?不喝酒的喔?」,原告回答:「沒有。
偶爾會喝、但是我從來不喝。
」 (5)影片第48秒時,員警打開酒測器盒子並說:「現在時間22點18分,檳榔先吐掉…全新的吹嘴幫我拆開,有歸零喔(將酒測器拿到原告面前) 。」
原告回應:「好。」
員警:「等下輕輕吐氣5秒以上就好。」
(6 )影片第1分13秒時,原告開始吹酒測器。
原告完成酒測後員警說:「達0.18扣車、達0.25酒駕公危喔,( 酒測計完成計算發出嗶聲)0. 22 扣車。」
員警問原告喝甚麼,原告回應只有吃檳榔、我都沒喝、連保力達都沒有,我平常都喝厚的。
員警回應檳榔不會有酒精反應。
(7 )影片第2 分16秒,原告問員警:「這樣扣照要扣幾年?」員警回答:「1 年而已。
」第2 分44秒時,可見原告在酒測單簽名。」
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10 年4 月19日擔服22-02 時巡邏勤務,於國道3 號路北向72.1公里( 龍潭地磅站) 執行地磅稽查,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10時15分許攔停大貨車KLC-0380號檢查安全帶時,發現駕駛范益綱…散發濃厚酒味,遂引導范男至路旁安全處實施酒精測試。
於110 年4 月19日22時19分當場以酒測器( 合格證書:MOJA0000000 ;
儀器序號:00000000;
感測元件:00000000,案號:779)對范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2MG/L,已逾法定標準( 0.15MG/L) ,當場告知其違規事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范男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規定裁罰。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及取締酒駕過程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另有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等資料為證,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且本件舉發過程係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3.依據上揭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可知員警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地磅站稽查駕駛人安全帶時,察覺原告身上有酒味,故而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且從上開勘驗影片可知本件舉發程序,舉發員警係全程錄影,且員警詢問原告飲酒之時間時,遭原告否認有飲酒,是毋須給予休息時間與漱口,即可直接實施酒測。
而實施酒測時,員警拿取新的酒測吹嘴給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原告儀器歸零,實施酒測過程中亦指導原告流程及注意事項,以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有關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
是客觀上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是應認原告之主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之故意。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3,000罰鍰。
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3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將影響其家中之經濟等語。
惟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此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況本件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即可再從事駕駛行為,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中經濟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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