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0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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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許嘉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DH001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4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DH001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車輛原係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已繳納停車費,係遭他人移車後而被檢舉製單,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路邊停車收費員於填製繳費單時所拍攝。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⒉依舉發機關110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7369號函文所附舉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時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顧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⒊原告主張機車遭人移動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食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適時為真實。

本件原告舉證之資料尚缺明確事證(原告檢附資料看不出停放地點位置,亦看不出是否屬違規當日之停放照片),以證其實,應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9時2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7369號函文、110年11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451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25日9時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即臺中火車站附近),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7369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為據。

惟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他人移車,且停車費亦已繳交等語,並提出當日機車上掛有繳費通知單之照片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反面)為證。

經查: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736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嗣經檢視相關證據,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參以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並對照卷內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其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25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所停放之處所,係繪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地點,且其所在位置恰好在機車停車格之隔壁,而未在機車停車格內等情,而堪認定。

⑵惟依原告所提出其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觀之,其機車左側不僅有夾有停車費之繳費通知單,且系爭機車係完整停放於停車格內,並可看見停車格右上方之人行道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核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所示停車格線與紅實線之劃設位置相符。

再者,觀諸原告於申訴時所提供予被告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所載資料顯示:「序號:3、停車日期:109/11/25、時間:08:24、停車路段:臺中火車站前主要機車收費區、原繳費通知單號:OB256Z000000000、停車費:$10」等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所下載之Google Map地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確於109年11月25日8時24分許,即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並經停車費之收費員製開收費單夾於系爭機車上,原告亦於嗣後補繳當日之停車費,且依上開Google Map地圖所示,原告違規之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確實相鄰臺中火車站附近,與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所示停車路段「臺中火車站前主要機車收費區」之區域相符,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所示時間(即2020年11月25日上午9:02:28)之前,即依法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益證本件原告所稱其機車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一事,應屬真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告申訴時所提出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詎未詳加調查,即為本件裁決,尚有率斷,自非適法。

⒋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時地,確實係遭他人將其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之外,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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