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06,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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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7日9時49分許與109年11月21日9時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口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經路口固定式自動採證設備拍照採證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與109年12月3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分別載明應於110年2月1日及110年2月1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1 項第7款規定,以A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以B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年4月9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A 處分之罰鍰金額有誤,乃於110年7月28日重新掣發A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

系爭路段長度不到50公尺,即跨越2行政區,該路段位於林口區之中內車道標線係得直行或左轉,然龜山區之路口前中內車道竟變為左轉專用車道,致使原告無法預見中內車道會突然改變,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而主管機關雖有設置標線、標誌之裁量權,然在該路段之不同行政區卻做出不同之對物一般處分,完全無法達到公路法之授權目的,不僅無法維護公路安全與暢通,甚至導致用路人可能為緊急應變,而造成行車危險或交通秩序混亂,顯有裁量權濫用。

原告於進入系爭路段前,因信任林口區之標誌與標線,確認中內車道可直行,因此才在中內車道持續直行。

怎料駛至系爭路口時,主管機關竟將中內車道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導致原告遭受原處分之裁罰,破壞原告對標誌標線之信賴。

退步言之,原告信賴位於林口區路段之標誌、標線,且遭前車遮蔽原告視線,故原告完全無從預知系爭路段之中內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

況主管機關在短短數月間,就將該處標線變更為直行與左轉專用車道,不斷反覆變更,卻由用路人承擔不利後果,顯非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㈢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8日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7824號函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科技執法舉證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7日9時49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口,未先駛入中外直行車道,逕由中內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往復興一路方向,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110年3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7575號函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科技執法舉證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21日9時7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口,未先駛入中外直行車道,逕由中內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往復興一路方向,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長度不到50公尺,車道專用標示前、後兩端卻明顯不相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部分,惟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00036691號函:「……經查本局於109年3月16日將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中內車道路面指向線及指示標誌由直行左轉共用箭頭調整為左轉箭頭,並於109年11月24日將中內車道路面指向線再調整為直行及左轉共用箭頭、109年12月11日將指示標誌調整與路面指向線一致……」,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9年11月7日及109年11月21日,違規地點之中內車道路面指向線及指示標誌皆為「左轉箭頭」,是原告以其於110年1月10日拍攝之照片,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應屬無據。

且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之行為,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要件。

㈤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而其車輛當時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與上開處罰規定不合一節。

惟道交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此次修訂將「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新增於第7款,迄103年6月18日修訂其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此次,將「變換車道」新增列為7款違規行為之裁罰範圍內。

依上述修法歷程得知,汽車駕駛人不管是「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即該當處罰要件,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有一致之規範意旨(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對法條之解釋有所誤會,應不可採。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裁處均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違規地點之中內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其標誌、標線是否明確?原告是否有未注意標誌、標線之故意或過失?同一道路於各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不同,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2、3項、第18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與釋字第275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

釋字第687 號、第775 號解釋就刑罰法律亦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於行政罰亦應有所適用。

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依前述刑罰與行政罰並無本質上差異之觀點,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

至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

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指示與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或行駛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駛至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指示或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均駕駛系爭車輛在左轉彎專用之中內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8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7824號函與110年3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757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9頁、第84-100頁)。

惟原告主張該處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且設置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㈤經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00036691號函文說明略以「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中內車道,於109年3月16日由直行左轉共用箭頭調整為左轉箭頭。

並於109年11月24日在調整為直行及左轉共用箭頭,109年12月11日將指示標誌調整與路面一致。」

,該函文並附有標線與指示標誌之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路口之Google Map網路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亦可見在該路段上游路口之銜接路段入口上方,即設有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指示標誌,且與上開函文所附施工照片之施工情形為一致。

雖原告對該網路街景照片提出並未包含路面標線情形以及街景照片拍攝時間並非違規日期等質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該處指示標誌之設置時間已如上開函文所述,且在街景照片拍攝月份(109年8月與11月)及本件違規發生日期前,均未為其他變更,自得認上開網路街景照片與函文所附之施工照片均屬相符。

準此,堪認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均屬明確設置,足令一般有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辨識並遵守。

㈥而系爭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均屬明確,原告亦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駕駛人且領有駕駛執照,並自承違規時係在文化一路沿中內車道直行至違規地點,則其駛至違規地點上游之前一路口時,已能觀察銜接路段上方之指示標誌,並應知當時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

卻仍持續在中內車道直行並發生本件2 次違規,其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㈦又原告另主張文化一路之中內車道,在新北市林口區境內之規劃為直行車道,至桃園市龜山區時遭主管機關改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致使其未能注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應予保護,如行政機關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

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1.信賴基礎:即首先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公權力行為;

2.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如人民係基於詐欺、脅迫、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訊,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公權力行為,以及人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權力行為違法等,均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經通盤審酌,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㈧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標線與上游銜接路口之指示標誌,在本件違規時,均已標明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此已經本院詳查如上。

且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各該道路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各處路段及路口,均應依職權考量各處之交通情形及需求,並逐一詳實進行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規劃並依法明確設置,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是同一道路在不同路段、各處路口之交通狀況、路幅及通勤需求不一而足,主管機關自有分別規劃之必要,用路人亦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各處之標誌、標線與號誌。

原告雖主張文化一路在林口區境內路段與龜山區境內系爭違規地點之車道規劃不同,然此係主管機關對於所轄道路依職權評估各處交通狀況後再設置標誌、標線,具有合法之規制效力。

而系爭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乃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且於發生本件違規時,該處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已完工甚久,更無標誌與標線齟齬之情形,用路人均能明確辨識並遵守。

雖在本件之違規行為後之109年11月24日又再次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標誌、標線改善工程,然標誌、標線之改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應遵守者,自當以行駛時之道路現場標誌、標線為準。

據此,可認原告並無正當信賴基礎;

又原告居住於該處附近之長庚醫護新村,應時常駕車通勤途經該處,對於該處之標誌、標線,難謂為不知,且違規時主管機關已明確設置標誌、標線甚久,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對於在專用車道之車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亦定有明確之處罰規範。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標誌與標線規定之行為,乃一違法行為,並非前已取得任何合法權益,難謂此係出於信賴公權力行為之信賴表現。

從而,本件違規情節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而系爭車輛違規情節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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