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1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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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浩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K4R54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K4R5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9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 年4 月1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58-A00K4R54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停車處為公有地,並未劃設紅、黃線,亦未阻擋他人停車,是員警執法拖吊實屬不符,亦未事先通知原告。

又該處住戶私自擺放花盆,多次檢舉未果,警方未強制取締佔用公有道路,顯有雙重標準,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43 號、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85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之停放阻擋出入,嗣經員警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妨礙人車通行處所(系爭違規地點住家門口),導致該住家之人、車無法進出,遂依現場違規事實逕行採證拖吊,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2 月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04219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⒊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佈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並可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本件違規車輛之停放已占據違規地點住家門口左側鐵捲門寬度約四分之一,以及右側鐵捲門全部之寬度,導致該地點住家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進出,明顯妨礙通行無疑。

⒋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另違規地點住家鐵捲門明顯可見以紅色油漆噴上「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該處未劃設紅、黃線,原告未徵得系爭違規地點住戶之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住家出入口前,自已導致該住家人、車通行之交通阻礙。

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27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等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檢舉他人違規案件不成立,仍無法據此對舉發機關就他人如何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他較輕之名目處罰,即原告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以阻卻本件違規事實成立,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19時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至26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機關110 年2 月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0429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於110 年1 月18日19時許,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

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2 月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04219號函文、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違規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可知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事實無訛。

再觀諸本件上開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系爭車輛已佔據違規地點住家門口右側鐵捲門全部之寬度,及左側鐵捲門寬度約四分之一,已導致該地點住家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自由進出,明顯有妨礙通行無疑。

況觀諸上開違規地點住家之鐵捲門上已明顯以紅色油漆噴上「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告知來往民眾,該處為住戶人、車通行之出入口,未徵得系爭住戶同意前,請勿停車於該處,且該處既屬道路通行處,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

故本件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所停車位置並無紅、黃線標示,亦無阻擋他人停車等語。

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之住家門口,導致該住家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自由進出,明顯有妨礙通行無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該處住戶私自擺放花盆,多次檢舉無果,且警方未強制取締其佔據公用道路,有雙重標準之嫌等語。

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違規地點處之住戶有私自擺放花盆佔據公用道路,經多次檢舉未有結果,惟此係屬該處住戶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情事,原告對於員警消極處理方式不服,應另循其他救濟方式(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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