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1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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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文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三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所示案號之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均係在6 分鐘、6 公里內發生,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應不得連續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日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43.9 公里至146.8 公里處行駛時,變換車道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有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僅閃1 下方向燈或閃2 下方向燈),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車輛每次未先完整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參照)。

㈢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

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月3 日始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日增訂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18 號行政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交字第14號行政判決參照)。

而本件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BB854228 、ZBB854229 、ZB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各新臺幣3,000 元,合計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3/2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於『13:00:1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里程牌為『143.8 』,同時ACU-381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右側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顯示方向燈;

於『13:01:25』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並於『13:01:28』時可見畫面左側里程牌為『146』;

於『13:01:33』時,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顯示方向燈;

於『13:01:45』時,可見車道上ETC 收費感應閘門上有『收費區146.5K』之標示牌;

於『13:01:51』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顯示方向燈。」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被告對此表示尚無意見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 月23日高監屏字第11001918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則迄未表示意見。

㈢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㈣查本件三張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50、54頁)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而逕行舉發,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亦均係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論罰。

審酌原告在違規當日之13時0分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即附表編號1 之違規),即於間隔不到6 分鐘,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 公里內,再先後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均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於原告遵期到案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上情,卻仍以對原告分次連續處罰,即有不當,故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三次違規,被告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是發生在後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規,即係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次違規行為,均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分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在同日為首次違規後,又在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應再為裁處。

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3 之裁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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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
│1   │ACU-3818號自用│裁字第82-ZBB854228號│110 年3 月26日│國道一號南向143.9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罰鍰新臺幣(│110年5月6日 │第36、46頁  │
│    │小客車        │                    │13時0分       │公里              │定變換車道        │下同)3000元│            │            │
│    │              │                    │              │                  │                  │,並記違規點│            │            │
│    │              │                    │              │                  │                  │數1 點      │            │            │
├──┼───────┼──────────┼───────┼─────────┼─────────┼──────┼──────┼──────┤
│2   │同編號1       │裁字第82-ZBB854229號│110 年3 月26日│國道一號南向146 公│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第38、50頁  │
│    │              │                    │13時1 分      │里                │                  │            │            │            │
├──┼───────┼──────────┼───────┼─────────┼─────────┼──────┼──────┼──────┤
│3   │同編號1       │裁字第82-ZBB854230號│同編號2       │國道一號南向146.8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第40、54頁  │
│    │              │                    │              │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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