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喝酒,針對員警表示機車未熄火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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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4號
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金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0027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PB00271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9 年4 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PB002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喝酒,針對員警表示機車未熄火等語,原告不服。
而原告與該店家係鄰居,並非員警所述未經同意。
至員警表示原告有回頭觀看等語,試問員警係自何方向騎乘?又系爭機車已遭扣留14個月,請問鈞院原告該怎麼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1 日10時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與新林路口附近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自新林路駛出,遂上前盤查,惟該車駕駛人因滿面酒容且渾身酒氣,為規避稽查,無視員警之呼叫將該車未熄火停在中山路二段89號之雜貨店前,且未經店家同意逕上該店3 樓非營業區域躲避,員警經取得店家同意後上樓察看,該車駕駛人馮金鳳君( 下稱馮君) 拒不配合離開並表示該址為其住居所,復向店家查證確認馮君所言均為虛偽不實,經會同店家上樓勸誡後,馮君始配合離開,員警表示現場全程均未發現有馮君所稱在該處飲用保力達之情形,且馮君自始即空手未持有任何飲品躲避入內,該店3 樓內亦無保力達或其他含酒精飲品可供飲用,認馮君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乃要求馮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馮君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爰於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6項製單舉發…」等語。
3.復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因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 、處罰條例第35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4.另依舉發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隨即上前並按喇叭請原告接受交通稽查,惟原告躲避攔查,逕行進入雜貨店3 樓非營業區域,為恐有人危害他人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進入該店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且員警經店家同意始進入該雜貨店3 樓非營業區域,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應無違誤。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 9年4 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應無違誤: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2.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3.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 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4.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0_0301_103329_101。
1.光碟播放時間共4分3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 年3 月1 日10時許所錄製。
本件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2.錄影畫面時間10時33分11秒許,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巷口出現,並逆向行駛於中山路二段上至一家雜貨店前停車。
嗣舉發員警發現後,隨即於路口處左轉至上開雜貨店,並鳴按機車喇叭,原告回頭發現舉發員警後,即往雜貨店內部前去,並欲躲藏於該店家。
嗣原告於樓梯處向舉發員警表示:我住這邊等語,而舉發員警則請原告下來,但原告並未下樓。
3.錄影畫面時間10時34分28秒許,該雜貨店內一名婦人向舉發員警表示:他(即原告)住這裡等語,舉發員警則表示:他不戴安全帽又逆向,你幫我確認一下他是不是這邊住戶,好不好?你請他下來等語,嗣雜貨店老闆前去請原告下樓。
(八)檔案名稱:2020_0301_105424_108。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 月1 日10時許所錄製。
2.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你不是住在這裡,沒有一個人說你住這裡,趕快漱口…等語,而原告拒絕漱口。
3.錄影畫面時間10時55分29秒許,舉發員警表示:渾身酒味,這不是你家,他(店家)不是你表哥…等語,而原告則一直陳述:他(舉發員警)不是當場被抓到…等語。
(十二)檔案名稱:2020_0301_110620_112。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 月1 日11時許所錄製。
2.錄影畫面時間11時6 分36秒許,該雜貨店老闆兒子要求舉發員警對原告再加一條「擅闖民宅」,嗣原告兒子前來雜貨店現場,舉發員警則對原告兒子說明整個舉發經過。
3.錄影畫面時間11時8 分36秒許,原告表示:好嘛!你就拒測就好了等語。
4.錄影畫面時間11時8 分49秒許,另一名員警表示:他現在就是不想酒測等語,原告回答:對啊。
原告兒子表示:那你們就開個拒測等語,現場員警回答:可以啊、可以啊等語。
(十六)檔案名稱:2020_0301_111816_116。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 月1 日11時許所錄製。
2.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規定:( 1)處新臺幣18萬,第一次犯處新臺幣18萬,第二次累犯,累計後會36萬,第三次54萬,所以目前你是在18萬這個階段;
( 2)並吊銷各類駕照,汽機車駕照一律吊銷,3 年內都不得考領,並且強制加裝酒精鎖;
( 3)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4)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
如果你仍然拒絕接受酒測的話,我們就對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我們全程都錄音錄影蒐證,確定不接受酒測?等語,原告回答:「不要」等語。
嗣舉發員警對原告為人別詢問,並開始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之影片檔案共有20個,惟上開20個錄影檔案中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有關之錄影檔案僅有4 個,是本院110 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僅當庭播放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有關之錄影檔案(即第1 個、第8 個、第12個、第16個等錄影檔案),其餘錄影檔案則已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參閱本院給予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此敘明。
5.再參照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801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1 日10時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與新林路口附近路段,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自新林路駛出,遂上前盤查,惟該車駕駛人因滿面酒容且渾身酒氣,為規避稽查,無視員警之呼叫將該車未熄火停在中山路二段89號之雜貨店前,且未經店家同意逕上該店3 樓非營業區域躲避,員警經取得店家同意後上樓察看,該車駕駛人馮金鳳君拒不配合離開並表示該址為其住居所,復向店家查證確認馮君所言均為虛偽不實,經會同店家上樓勸誡後,馮君始配合離開,員警表示現場全程均未發現有馮君所稱在該處飲用保力達之情形,且馮君自始即空手未持有任何飲品躲避入內,該店3 樓內亦無保力達或其他含酒精飲品可供飲用,認馮君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乃要求馮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馮君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爰於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6項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6.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19分許執行勤務時,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時,有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舉發員警見狀即鳴喇叭示意原告接受稽查,但原告卻未配合接受稽查,匆忙進入雜貨店內上樓,經舉發員警向店家詢問並取得同意後上樓查看,發現原告坐於該店內3 樓,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且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程序後,因原告表示當時並未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於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在違規現場經舉發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明確回答:「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舉發員警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於法有據。
7.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飲酒,且跟店家是鄰居,並非員警所述未經同意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舉發機關109 年4月10日園警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上開密錄器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本件員警對原告之攔查,係因原告先有騎乘機車逆向行使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於進入店家3 樓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舉發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氣味合理判斷,推知原告有可能在酒精濃度超標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故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錄影畫面時間11時6 分36秒許,上開雜貨店老闆兒子有向舉發員警表示對原告再加一條「擅闖民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原告並非居住於上開雜貨店內,而雜貨店老闆亦非原告之表哥,否則為何該店家老闆兒子要告發原告擅闖民宅?而原告一開始得以進入雜貨店內,並躲藏於3 樓,僅是該店家老闆為顧及雜貨店生意,加上原告為左右鄰居,不好意思拒絕原告上樓而已,原告卻視為理所當然,並編造雜貨店老闆為其親戚(即表哥),足認原告為躲避酒測檢定之義務,任意編造謊言,企圖蒙蔽舉發員警,經拆穿後,才又於起訴狀內表示:為店家之鄰居等語。
是原告上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是否有回頭觀看,與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8.至原告表示其已於109 年3 月9 日申訴,但收到裁決書日期卻係110 年3 月3 日,且系爭機車已遭扣留14個月等語。
惟查,原告申訴日期109 年3 月6 日,並非原告所述之109 年3 月9 日,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而本件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之日期係110 年4 月22日,原告係於當日親自至被告處簽收送達,此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
雖原告申訴日期與原處分作成日期相隔將近1 年,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向被告機關申訴後,被告雖遲至110 年4 月22日始作成本件裁決書,但仍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3 年時效。
至系爭機車已遭扣留14個月之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若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行為,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即應當場移置保管,本件扣留原告機車之處置,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所述,均顯係誤解法之規定。
準此,原告確有故意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180,000 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
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00 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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