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1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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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江珉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3597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2 公里處路肩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嗣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該處路肩是開放讓下交流道車輛提早駛離,原告自路肩駛入銜接之減速車道而下交流道為直行,並沒有要變換車道。

而方向燈的用意是為提醒後方車輛,然而原告沒有要往左切之事實,沒有必要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路肩的開放告示也寫禁止變換車道的紅色告示牌,既然已經禁止變換車道,豈有需要打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03』,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16:18:28』時,即見車牌號碼『RBS-0323』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畫面右側之高速公路路肩出現,同時可見區隔主線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逐漸往路肩方向延伸劃設,進而使路肩車道縮小並消失,並同時出現通往匝道之減速車道。

『16:18:2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直接進入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16:18:33』時,右側護欄外可見『212 』之里程標誌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

而兩造對上開勘驗之事實,均無意見,亦有原告之陳報狀及被告出具之110 年8 月27日桃交裁字第1100086389號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100 頁)可憑。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係自高速公路路肩穿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並通往匝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通行時視為車道之認定,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酌予適用。

㈣雖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乃為限往出口小車之路肩,稱其駛至銜接減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行為不必顯示方向燈,蓋減速道右側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且路肩標誌牌亦載明禁止變換車道,伊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云云。

查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四點㈠規定略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觀該點規定之前段雖謂「路肩往出口車流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然相對於後段規定針對非往出口小車,要求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即知該規定係為界定路肩之車輛能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時機與地點。

申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欲駛往出口之小車,於到達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仍未變換至主線車道者,即視為通往出口小車,依規定應駛往高速公路出口,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為是。

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之意義係在禁止於路肩開放終點上游500 公尺內之車輛仍進入主線車道,以維持高速公路出口前之行車秩序,亦使無意駛往出口之主線車道車輛得以順暢通行。

核非謂車輛自路肩銜接進入減速車道不屬變換車道,自不應以詞害意而認上開規定係指車輛自開放通行之路肩進入銜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云云。

況原先行駛於該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將因此而須急煞或減速,顯然影響行車安全。

準此,系爭車輛當時自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㈤又系爭車輛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左側主線外側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匯集,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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