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2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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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明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5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至桃園市政府陳述不服舉發,經輾轉被告後,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本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10年4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訴外人蔡雅雯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再次確認本件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爰於110年7月5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因後方車輛持續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才放慢速度予後方車輛先行,但對方駕駛又將車輛駛至原告車輛後方,原告只好停車並下車詢問對方,嗣雙方爭執燈號為紅燈或綠燈,原告遂提議報警處理,但對方表示沒有時間,原告即上車離開。

又當時原告準備過路口時,因凌晨天色昏暗,四方車輛同時開著大燈致原告眼睛因前檔玻璃一片白光而無法辨識,故原告於安全情況下煞車,確定綠燈無誤後始駛離路口。

再者,本件違規採證錄影畫面內容已經後製,經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後表示:因原告已申請裁決書,故只能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況本件違規地點應為環西路二段366巷。

末按法律規定,裁決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及簽名認可之機會,但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受理此案後,直至4 月1 日才又發函原告,期間原告均未到案說明及陳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18466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案係0725-M7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30日6時47分,在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號);

嗣審據舉證影片,該車確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6時46分18秒起,系爭車輛之駕駛開車門下車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而於影片時間6時47分1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之特殊狀況,而驟然煞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煞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⒌至原告主張後方車輛開著超亮大燈在後方照我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⒍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1日提出陳述,顯已於裁決書開立前予以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6 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為民眾於110 年1 月5 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184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2頁)、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725-M7影片。

2.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2月30日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3.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環北路之內側車道上,原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此時可看見外側車道上仍有車輛持續行駛。

4.光碟播放時間38秒許,原告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走回駕駛座,期間仍有回頭向檢舉人說話,嗣光碟播放時間50秒許,始駕車以緩慢車速向前行駛。

5.光碟播放時間1分,系爭車輛以急煞之方式暫停於路口,迫使檢舉人車輛亦必須急煞,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嗣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許,系爭車輛才又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此時路口並沒有什麼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一開始及光碟撥放時間1分許,確實有在車道中停車與急煞等事實,且上開時間內,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或驟然煞車等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後方車輛持續急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才放慢速度予後方車輛先行,但對方駕駛又將車輛駛至原告車輛後方,原告只好停車並下車詢問對方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是否長按喇叭,本件採證影片並無收錄聲音,故不得而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其暫停於車道內係因後方車輛急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實難憑採。

又原告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中,至光碟撥放時間第50秒始駕車駛離,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已長達約50秒之久。

應堪認本件原告下車係為與檢舉人理論為何急閃大燈與長按喇叭一事,並非是遇有突發狀。

況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原告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一事,惟此均非係屬於前揭說明之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原告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當時為凌晨因天色昏暗,四方車輛同時開著大燈致原告眼睛因前檔玻璃一片白光而無法辨識,故原告於安全情況下煞車,確定綠燈無誤後,始駛離環北路與民權路口,且本件違規採證錄影畫面內容已經後製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光碟播放時間1分許,系爭車輛係以急煞方式暫停於路口,迫使檢舉人車輛亦必須急煞,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且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時,該路口並沒有什麼車輛等情觀之,足見,當時該路段,除原告與其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

是原告主張當時在環北路與民權路口處,四方均有車輛在行駛,且行駛中之車輛均有打開大燈云云,已難憑採。

再者,依據前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中,且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爭論,而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至少長達50秒以上之久,之後因原告與檢舉人雙方爭論無結果而不歡而散,原告即於上車駕駛系爭車輛約10秒許亦即於光碟播放時間約1分許,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且在路口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驟然急煞之方式暫停於路口,迫使檢舉人車輛亦必須急煞,並藉此突然煞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原告心中之不滿,此亦係本件原告為何會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之合理經驗法則之推斷。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其次,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即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其內容僅須以目視觀看,即可判斷並無連續剪接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指出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有何變造修改之情事。

故原告辯稱影片內容已被後製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係環西路,而不是環北路等語。

惟查,中壢區環北路與環西路二段本為同一道路之延伸,且檢舉人提供檢舉資料時所述之違規地點亦為「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此有檢舉人個人資料、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GOOGLE地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況不論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究為環北路,或為環西路,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或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雖本件舉發員警僅針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部分逕行舉發,但其理由已於答辯報告書內清楚說明為何未舉發「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之原因,其內容略以:「…並未能確定違規車輛暫停於道路中,是否有其他可能因素造成違規車輛暫停於道路中,如有發生車禍、前方車輛、動物或行人等突然竄出,故未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本院審認後,核無不可。

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且係屬有違規之故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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