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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莊禮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桃園區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2月2日另掣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仍處「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刪除原裁決關於易處處分之主文第二項,下稱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在常規下通過平交道,正常都會減速慢行,影片中也明顯可見原告車輛是有在移動的,怎麼會是「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11月20日函略以:旨揭車輛109年8月26日18時2分39秒至18時2分51秒在桃園市興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經民眾8月30日檢舉,員警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於影片所示時間18:02:39時,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壅塞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臨停在鐵道上,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因前方車輛回堵而於平交道停留數秒,顯見原告未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鐵道上數秒,已明顯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淨空之立法意旨,其違規明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之檢舉錄影光碟、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前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2.核諸前揭規定意旨,乃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自明(參臺中地院103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3.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之連續翻拍相片4張,可知原告車輛在系爭平交道上停留的時間,至少達10秒(18時2分40秒至50秒,詳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之編號第1、4張相片所示。
若依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則原告車輛實際停留在平交道上時間,應為18時2分39秒至51秒,約12秒),且依相片所示,可知原告車輛係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於前開期間停在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設若當時遇有火車駛來,後果將不堪設想。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車輛有在移動,非臨時停車一節,經查與卷附相片所示不符,況原告車輛當時縱有稍微移動,仍不影響其有長達10餘秒期間均停留在平交道上方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 以裁罰,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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