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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郭光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雙向均為白線,原告不知該處不能停車,經原告事後測量路面寬度約1030公分,原告車寬約162公分,即使對面停一部車仍可雙向會車,不會妨礙人車通行,警員僅憑個人標準亂開單,實無標準可言。
又(依警方採證相片)原告前方有3部車沒被罰(表示沒有妨礙他人),只罰原告這部車,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另原告嗣於110.6.7下午1:24前往測量路寬時,現場仍有車輛停在相同位置,若認為是違規停車,應有相關警示或劃黃線之類,以免守法百姓誤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函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1日17時34分,在中壢區五興路276號對面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嗣審據採證照片,該車停於車道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出所停車,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主張未妨礙他車通行一節,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
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他車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相片、舉發機關106 年6 月12日函文、舉發警員106 年5 月27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 年6 月23日函文、舉發機關106 年10月3 日函文、違規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106 年12月7 日函文、舉發警員106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規格說明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參諸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2.原告固略稱:原告車輛之停放地點係劃白線,且其停放並未妨礙他人,即使對面停一部車,仍可雙方會車,並無妨礙人車通行等語。
經查:⑴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⑵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當時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參照舉發機關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同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當初停車地點之路段,於道路兩側分別劃有白色實線(白色線寬經警員測量10公分,按此寬度應為車道線),該路段為車輛雙向通行,但雙向之間並無劃設分向線,雙向路寬合計約6.3公尺(係測量道路兩側白色實線間之距離,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警員所繪之現場略圖),而依前揭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原告停車當時乃右側車輪壓在道路右側的白色實線上,其餘車身左側則均占用於道路上,是參酌原告自陳其車身寬約162公分(即1.62公尺)一節,及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車身至少有3/4以上占用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自足認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占用「車道」而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之事實。
⑶蓋因一般小型車輛車寬約1.6至1.9公尺,若為大型車輛或消防車者,車寬約2.4至2.5 公尺不等(以上詳參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輛網路資訊),則以原告前揭停車占用車道之情形、及該處車道雙向寬度共約6.3公尺而言,若當時有其他車輛按原告之停車行向通過該處,勢必均需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占用車道之原告車輛後始能通行,且考量一般駕駛人多會預留與路邊停放汽車間會車之安全距離,足認其他車輛均因而必須駛入屬於對向車輛之車道範圍始能通過該處,準此,顯然已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無疑,遑論若當時雙向車道同時有車輛行經該處,則兩車交會時,即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等規定,由此益足證原告車輛停放該處確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
是原告所陳:其車輛停放位置係劃白線,且不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⑷至原告主張:該處之路面寬度約1030公分一節,經查與警員之前揭採證資料不符,已難憑採,而依採證相片所示之現場周圍環境,應認原告係將該處道路旁建物前之空地範圍也算入道路寬度,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而不足採。
⑸又按,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且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是原告所稱:若該處不能停車,現場應有相關警示或黃線之類以避免守法百姓誤停一節,亦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⑹原告另稱:原告前方有3部車沒被罰,只罰原告這部車,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等語,惟依警員職務報告所述意旨,當時現場總共5部違停車輛均經認定係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27頁),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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