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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3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20分、110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分別達每小時80公里及75公里,而分別有超速30公里、25公里之情事,乃於110 年1 月27日、110 年1 月28 日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分別載明應於110 年3 月13日、110 年3 月14日前到案。
嗣原告分別於110 年2 月4 日、110 年4 月2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6 月4 日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 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 處分,並與A 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合計共2,8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共2點),原處分均於110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採證照片中有多部車輛,被告應舉證照片中究竟是何車輛有超速違規,舉發機關回函亦未多做說明,無從確認是本人超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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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24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17455號函略以:「……本案經再次審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本分局員警架設移動式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製開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審查違規採證照片,移動式照相儀器準心明確指向違規駕駛車輛,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儀器局儀器檢驗合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110年6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1180號函略以:「……本案經再次審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超速儀器擺設地點,距移動式告示牌擺放位置,員警測量距離約為10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審查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㈣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2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5月2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機車兩次違規時之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80公里及75公里,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違規時日,以行車速度80公里及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㈤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中有多輛車,無法確定是哪輛車超速之部分,參照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述時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員警架設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時並以紅色十字準心瞄準系爭車輛(即原告車輛),應無誤判誤測之情事,而原告違規時間既在上開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應具有相當之準確性。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之違規,均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並予採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系爭舉發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員警測速取締位置與警52標誌牌距離示意圖、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5 頁)。
又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重回現場未見卷附警52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之標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云云。
惟依舉發員警110年4月12日職務報告略以「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於八德區崁頂路與大伙房街口旁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距離原告二次違規地點之距離分別為137與13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設置現場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下方可見有深色三腳架,並放置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圓形標誌旁,且設置現場照片之拍照時間確實係在違規日之上午7時4分與7時2分所拍攝,可知員警於本件取締之日,確實有在照片中之地點架設可活動式測速警示標誌。
是依原告上開所言,益徵證明本件警52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由員警採任務性設置。
堪認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取締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內之適當地點明確設置測速警示標誌。
又舉發機關員警林坤暉在110年1月25日與26日,均係依照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於上午6時至10時之間,執行「取締超速-崁頂路」之指定勤務,足認員警係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並無違反行政程序,又因該警示標誌係屬活動式,任務完成後早已撤走,原告事後於111年1月10日重回現場自然看不到該標誌,其提出事後重返現場拍攝之光碟,尚無勘驗之必要。
㈣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avi :影像為測速儀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5/01/2021』,當時為白天,影像僅一秒。
MHT-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車道上行駛,而測速儀器之十字準心於『07:20:15』時對系爭機車駕駛背後瞬間閃現,畫面左下角之測速為『80km/h 』。
⒉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avi:影像為測速儀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6/01/2021』,當時為白天,影像僅一秒。
系爭機車在車道上行駛,而測速儀器之十字準心於『07:11:45』時對系爭機車駕駛背後瞬間閃現,畫面左下角之測速為『75km/h 』。」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製作勘驗筆錄,並供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畫面所見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TC003427、證號為M0GB0000000,均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5月22日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相符,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0年5月31日)之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合格有效。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測速器之十字準心並瞄準在系爭機車之駕駛背後,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干擾或影響。
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系爭機車之車速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分別達每小時80公里及75公里之情事,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達30公里及25公里,系爭機車有2次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有超出最高限速30公里與25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員警在取締前,已於原告違規地點之上游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80公里與7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0公里與25公里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均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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