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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董立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5756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 年5 月7 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57567號」;
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希冀撤銷警政署國道交通警察局所逕行舉發之通知單號函(國道交警字第ZIC000000 號)」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05756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11、15頁) 。
(一)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舉發機關之查復情形或查復結果,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觀系爭函文說明三亦有「倘若您欲提起行政救濟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規定繳納裁判費」之說明自明。
(二)至系爭舉發單係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發生暫時確定事實之法律效果,而違章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被告則應作成裁決書裁決之。
準此,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被告對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發生行政處分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是於裁決書作成場合,舉發通知書所生之暫時效果亦經終局之裁決書取代而向後失效。
(三)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函文與系爭舉發單均非屬行政處分。
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裁決權責主管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雖記載「甲證1 、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甲證2 交通異議裁決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9 頁),惟查甲證1 為系爭舉發單;
甲證2 為系爭函文,均非裁決書。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0 年6 月28日北監花字第1100176735號函表示對本件違規迄並今尚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5頁) 。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110 年1 月18日之交通違規,未經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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