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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鍾碧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有準用。
另外,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所為110 年5 月27日高市監裁照字第30-300003C3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罰鍰,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觀諸原處分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顯非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且觀諸原處分之「附記」欄內已載明被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語。
足見,本件係屬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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