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9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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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彭慧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17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17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62.2公里處路肩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類型1 之高速公路路肩,依規定在路肩通行終點上游500 公尺處就不能變換車道,只限往出口行駛,原告係信賴高速公路局之網路公告並依規定行駛通往出口匝道,並不屬變換車道。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10 年6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528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 110 年3 月17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 ,檢舉旨揭車輛於110 年3 月12日18時56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62.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又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1 ),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 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固然於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一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

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至原告主張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原告變換車道之客觀行為明確,已如前述,並非其主觀上認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㈡本院依卷附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528號函暨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日期為「2021/03/12」,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牌號碼「BGW-21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畫面左側為減速車道。

系爭車輛於「18:55:59」時,見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逐漸往路肩方向延伸劃設,進而使路肩車道縮小並消失,乃跨越左側白實線,「18:56:07」時,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從路肩進入第二減速車道,於「18:56:14」系爭車輛自路肩駛入第二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翻拍照片4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可稽。

原告對於未使用方向燈並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僅辯稱:並無變換車道云云。

㈢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係自高速公路路肩穿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並通往匝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等語,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通行時視為車道之認定,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酌予適用。

㈣雖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乃為開放路肩類型1 ,主張其駛至銜接減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等語云云。

查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四點㈠規定略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觀該點規定之前段雖謂「路肩往出口車流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然相對於後段規定針對非往出口小車,要求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即知該規定係為界定路肩之車輛能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時機與地點。

申言之,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欲駛往出口之小車,於到達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仍未變換至主線車道者,即視為通往出口小車,依規定應駛往高速公路出口,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為是。

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之意義係在禁止於路肩開放終點上游500 公尺內之車輛仍進入主線車道,以維持高速公路出口前之行車秩序,亦使無意駛往出口之主線車道車輛得以順暢通行。

尚非謂車輛自路肩銜接進入減速車道不屬變換車道,自不應以詞害意而認上開規定係指車輛自開放通行之路肩進入銜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云云。

準此,系爭車輛當時自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㈤而系爭車輛從路肩進入第二減速車道時,即會與左側第一減速車道之車流匯集,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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