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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3917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IB3917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訴外人陸慧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陸慧原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陸慧原為受處分人,於110 年6 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惟原告李宗穎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經被告以110 年7 月3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68567號函文說明陸慧原未曾依規定辦理歸責(見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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