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高速公路路肩開放時段僅能直行無法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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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2號
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禮福
訴訟代理人 林秋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10 年1 月14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於110 年5 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高速公路路肩開放時段僅能直行無法 變換車道,而第三車道為排隊車道不會匯出路肩直行,非常明顯,而是要由科學園區專用交流道出去,原告車輛對其行駛完全無影響,是舉發員警應可從行車方向看到原告左側車輛根本不可能變換車道,原告僅能直行無法變換車道,是僅憑檢舉人舉發照片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而據以裁罰,與行政罰法未合。
又後方檢舉車輛明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危險駕駛逼車之嫌,致原告心生恐懼,並請舉發員警對檢舉人開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罰單。
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雖以109 年5 月7 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惟主管機關未能廣泛宣導,用路人無法完全知悉瞭解,致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輕微規定」,不教而殺謂之虐,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第20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4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40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另本案違規車輛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款最高額維新臺幣6000元,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得免予處罰,容有未洽,歉難以勸導代替處罰,併此敘明」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15分46秒時,路面有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15分46至49秒時,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直行匯入…」等語,實乃對標線有所誤解。
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另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顯見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所誤解。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8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10 年1 月14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為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4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4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1 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月13日,而民眾檢舉日期則為110年1月14日,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7日內期限,故本件之檢舉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H-8457。
2.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 月13日8 時許所錄製。
本件為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上,並開始開始跨越路肩左側之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
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僅看見後方煞車燈亮起,而檢舉人車輛則一直行駛系爭車輛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舉發機關110 年4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40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另本案違規車輛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款最高額維新臺幣6000元,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得免予處罰,容有未洽,歉難以勸導代替處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13日8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自路肩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4.至原告主張:該路段僅能直行無法變換車道,而第三車道為排隊車道不會匯出路肩直行,非常明顯,而是要由科學園區專用交流道出去,原告車輛對其他車輛行駛完全無影響等語。
惟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行政判決:「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判決意旨,及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7 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觀之,可知駕駛人於開放路肩上往出口方向行駛,必須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再對照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從路肩處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行駛進入減速車道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以維護行車安全。
再者,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
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故原告認其係於開放路肩時段直行行駛,依序切入減速車道,並未影響後車安全,故無須使用方向燈,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情節輕微」給予原告免予處罰等語。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顯見行政罰法第19條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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