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攔停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使用警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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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N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P5N583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 年5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於110 年7 月8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N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攔停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使用警示燈,嗣原告說明交通規則後,即喝令原告路邊停車受檢,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又舉發員警喝令原告強制離車,查閱原告所有個資及犯罪紀錄,並檢查原告交通工具,完全侵害人民權益,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況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原因與本件違規事由完全是不同兩件事,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始即係違法攔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1 項、第3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2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3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 年8 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0419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 年5 月10日9 時11分在本市○○街00號前經本分局員警發現該車開啟雙黃警示燈行駛,遂攔查後見該車未置放執業登記證,即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所持免罰理由為經過施工地點、故開啟警示燈等情,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經再審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再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未依規定置放該執業登記證,違規事實明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⒊復按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
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⒋至原告主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顯示警示燈完全合法,警察因這點攔查實屬違法一節,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適用於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本件違規地點係一般道路,並無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
另車輛顯示閃雙黃燈,應是危險警告燈,通常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面有狀況要後車注意,而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通過拖吊車施做路段且已通過下一路口時,仍持續顯示閃雙黃燈,員警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攔查,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9 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8 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0419 號函文、110年6 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83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8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亦為道安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安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1_0510_090801_030。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 月10日9 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2.錄影畫面時間9 時9 分27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舉發員警對面,並經過大型起重車之車旁,此時系爭車輛之警示燈係處於持續閃爍之狀態。
3.錄影畫面時間9 時9 分38秒許,該名舉發員警迴轉並追上系爭車輛,而要求原告路邊停車,於攔停過程中,可發現系爭車輛之警示燈係處於持續閃爍之狀態,舉發員警亦有開啟警笛聲。
4.錄影畫面時間9 時10分16秒許,原告下車後,舉發員警有向原告說明攔停之原因,而原告亦開始向舉發員警解釋,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處,並未放置原告之職業登記證。
5.錄影畫面時間9 時10分35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詢問:你的職業登記證?原告則表示:其車在消毒才拿下來,他有帶等語。
(二)檔案名稱:2021_0510_091101_031。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 月10日9 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2.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將其駕照及行車執照拿給舉發員警查核。
3.錄影畫面時間9 時12分58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只要在路上把車開出來,車上一定要放證等語,原告即回答:我以後會注意,舉發員警再表示:這個部分進行開單,原告則再表示:我現在是休息時間,不可能永遠上線等語,一直向舉發員警解釋。
(三)檔案名稱:2021_0510_091401_032。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 月10日9 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2.錄影畫面一開始仍是原告持續向舉發員警解釋,並請求舉發員警可否不要開單。
3.錄影畫面時間9 時15分8 秒許,原告自後車廂拿出職業登記證給予舉發員警觀看,並向舉發員警解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一、職於110 年5 月10日7 至9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9 時11分左右於雙連街51號旁舉發TDN -3030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三、因申訴人當時於道路上行使時,車輛危險警告燈持續閃爍,雖當時正有拖吊車正在施作,惟申訴人開車已經過施作路段且已通過下一個路口(雙連街與萬全街),通過路口後該交通阻塞狀況已消滅,申訴人車輛危險警告燈仍舊閃爍,故當時職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攔查。
四、…但密錄器影像中,申訴人自行下車,職詢問其是否要載客才顯示危險警告燈,申訴人稱因吊車作業為了提醒後車注意,而後職發現其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未擺放於規定位置,因此舉發此項違規。
五、…密錄器影像中,申訴人是自行打開後車廂並自行取出未放置於規定位置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違規事實明確並未擺放於規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告確有未將其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上之事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處於休業狀態,且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原因係持續閃爍雙黃燈,即應開立閃爍雙黃燈之違規,不應開立本件違規,故舉發員警自始即係違法攔查等語。
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而原告未將其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指定之插座上,而係放置於後車廂內,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權利,則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再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違規使用警示燈之情形,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本件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事,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且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而須攔停駕駛人時,其攔停之原因必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故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
復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略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觀之,只要駕駛人領有職業登記證、有駕駛行為,且所駕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不論駕駛當時是否處於休息或休業狀態,均應依照規定將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上指定之插座。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 元,並無違誤:⒈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 元罰鍰」,為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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