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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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萬又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3 月10 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4月2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2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7 月15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110年8月23日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跟車經過平交道,不知平交道警示燈光亮起,家中有年邁母親,常去醫院,吊扣駕照部分可否通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其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3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2637號函略以:「…經查110年3月9日17時18分35秒,桃園市○○○○○○道0○○○○○道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7時18分39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17時18分39秒至46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檢閱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

㈤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3/09 17:18:35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21/03/09 17:18:39至17:18:46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㈦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擅闖平交道之違規?原處分之裁罰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之函釋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上開函釋內容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3/09」,於「17:18:35」時,系爭車輛從中華路正右轉準備往平交道,平交道閃燈與警鈴同時制動。

於「17:18:37」時,系爭車輛完成右轉,並到達平交道停止線處。

於「17:18:38」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持續進入平交道。

於「17:18:42」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鐵軌,同時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後即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

⒉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並寄送兩造並限期命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0049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惟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制動時,尚未接近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過3 秒許始通過停止線並持續直行闖越平交道後左轉,原告顯有充足時間可以將系爭車輛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闖越平交道。

核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對於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制動時,雖遮斷器尚未降下仍應煞車暫停不得再闖入平交道之交通法規應知悉甚詳。

其駕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屬明知且有意為之,且與其他路人是否繼續穿越通行、平交道有無看守人員等情事均屬無關。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認有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系爭車輛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可知,基準表係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足見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原告,已考量原告駕駛車輛之種類、所生交通秩序危害等情節,亦無違法加重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7 萬4,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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