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37,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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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紀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原告並非駕駛人,應係原告友人李宜娟駕駛該車,因原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台,而原告於出境前將系爭車輛借予李宜娟駕駛,懇請鈞院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後即可明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134號函文表示略以:「…經重新檢視本案採證照片,該車於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路段時(最高時限速90KM/HR),均以超速61KM/HR以上之速率行駛,且按上揭法令後段規定,本案自無重複取締疑義,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項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非車主,違規時間其人不在台灣等語,惟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為其友人駕駛之部分,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1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110年11月5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158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示不爭執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復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車輛依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之違規時間係相隔6分鐘以內、違規地點亦相距6公里以內,惟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所示,因原告違規地點係在隧道內,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規定,不受違規時間應相隔6分鐘以上、違規地點亦應相距6公里以上之限制,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被告所提供本件舉發機關之雷射測速照相器拍攝之採證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如附表所示,應無違誤,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反面、第75至8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事實無誤。

⒋次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且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亦均設於上址處,此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處地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嗣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於110年3月9日統一由郵政機關寄送上揭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於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秀才郵局」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8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況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告知國外地址,致舉發機關無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對身處國外之原告為送達,則依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是本件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5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則本件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台,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其友人所駕駛等語。

惟查:⑴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⑵又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⑶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附表所示,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違規行為人,嗣於110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起訴狀內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並非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等語,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

至本件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即110年4月15日)雖已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110年4月12日),或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110年4月15日)當日為寄存送達,致使原告並無充分時間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歸責等情。

惟查,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之規定,足見縱原告於收本件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時,其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超過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原告仍可依照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即110年4月15日)後30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本件原告不僅未於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違規行為人,已如上述,亦未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後30日內向被告辦理歸責,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過失,自可歸責於原告。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068號(110年4月12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068號 110年1月29日3時57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6.9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070號(110年4月12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070號 110年1月29日3時58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072號(110年4月12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072號 110年1月29日3時58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19.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15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076號(110年4月12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076號 110年1月29日3時59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856號(110年4月15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856號 110年2月1日1時55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1.1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858號(110年4月15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858號 110年2月1日1時57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6.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864號(110年4月15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864號 110年2月1日2時2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6.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8 110年2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84928號(110年4月15日前) 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84928號 110年2月1日21時58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3.9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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