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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2號
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11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而在經國路攔查時,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並當場迴轉逆向 行駛離去,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09 年8月6 日以掌電字第D1 9A113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系爭舉發單並於109年9月10 日寄存蘆竹郵局而為送達。
嗣原告於110 年5 月1 日到案 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7 月19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19A11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 處分於110 年7 月19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 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天因家樂福有家具特價,我想要貨比三家,我有看到家具行,我想要去看家具行的櫥窗有無價格。
當時有一台車擋在中央,我沒有辦法上去人行道,且我沒有戴眼鏡,眼睛很吃力,我就專注在路邊停放的那一輛車有沒有要離開,但是那輛車沒有要開走的意思,所以我就做罷要騎車回家。
根本沒有注意到員警的吹哨聲,而且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是專注我想要做的事。
㈡又雖舉發機關提到系爭舉發單在10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蘆竹郵局,然而原告並未曾看到系爭舉發單,否則原告怎會放著高額罰單不積極處理。
而如果沒有當事人簽收,只送文件到郵局寄存,如此豈能處罰人民?難道不應該做成書面行政處分?再者,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然而眼下受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受限,家中只有先生3萬多元的月薪收入,還要負擔家計扶養小孩,每月支出均超過2萬元以上,故1萬元之罰鍰金額亦影響甚大,已明顯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0930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2日21時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立即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掉頭閃避警方攔停加速離去,執勤員警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9A11349及D19A11350號)逕行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
採證光碟中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執勤員警於影片(檔名:2020_0802_210718_896)時間2020/08/02 21:07:20時,趨前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依當時員警之哨音並伸手平舉指揮棒,且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於影片(檔名:V8拍攝影像)第1分17秒時可見,原告未停車受檢而掉頭逕自駛離,且本件執勤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原告主張其沒有看見警察云云,應難以採信。
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原告主張員警臨檢勤務的執行應限於以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一節,本件員警係因原告未兩段式左轉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
本件警員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人予以攔停,應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一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依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4306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於109年9月10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㈤至原告稱裁罰攸關其生存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舉發單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法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即「先程序後實體」)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故本件應先就程序上爭執事項進行調查。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登記之駕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亦均列該址為原告住址(見本院卷第4、84、90、108、130頁),足認本件違規舉發之相關文書向該址寄送係屬正確適法。
而系爭舉發單向該址第一次寄送時並未順利送達,且於109年9月1日遭退件(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109年9月10日寄存蘆竹郵局而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則依上開規定與釋字解釋意旨,該址既為蘆竹郵局轄內,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單寄存於蘆竹郵局而為送達,係合於送達之法定程序,並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V8拍攝影像.mp4,影像為員警於路邊架設錄影機之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 分7 秒時,前方路口之他側車道有一部搭載兒童乘客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直接左轉網路影機方向而來。
影片時間1 分16秒時,系爭機車左轉後自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持續駛來。
影片時間1 分17秒時,系爭機車距離錄影機架設位置約20公尺許,系爭機車駕駛之視線係正常朝前,此時背景出現員警吹哨2次之哨音,系爭機車立即煞車減速並向右迴轉再逆向駛至路口左轉離去。
⒉2020_0802_210718_896.MP4: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02」,於「21:07:19」時,員警站立於路旁,並可見中線車道駛來一部機車,員警走向車道並以右手舉起閃光指揮棒揮舞並吹哨2 次示意攔查,於「21:07:24」時,可見該機車在外側車道往右迴轉逆向駛離。
於「21:07:37」時,可見一旁其他同行員警均係穿著制服與警用反光背心。
⒊經國慈文1-12 (固) 全景1_From_00000000_210000_To_00000000_211059.avi :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8/02』,畫面右上方行人穿越道前有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畫面左上方約略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亦有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格線。
於『21:07:28』時,畫面右上方之車輛開始通行。
於『21:07:3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即逕行左轉。
⒋經國慈文2-12 (固) 全景2_From_00000000_210700_To_00000000_210959.avi: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8/02』,於『21:07:59』時,畫面下方出現系爭機車,逆向進入路口並左轉往畫面左側駛離畫面。
⒌( 租10803)慈文路與民生路口-1. 慈文路與民生路口(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ovie .mp4 :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8/02』。
於『21:07:28』時,畫面右上方之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綠燈,在停止線前停等之車輛開始通行。
於『21:07:32』時,在畫面右上方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即逕行左轉。
⒍( 租10803)慈文路與民生路口-3. 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內側(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mp4 :影像為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8/02』,於「21:06:19」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⒎上開勘驗內容,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4至71頁)。
㈣是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路口逕行左轉而構成不依規定轉彎之違規。
雖原告辯稱在本件違規後才知該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駕駛人駕車於道路行駛,即應有充分注意各處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未予充分注意並遵守標誌指示,自有不該,亦不能推諉為不知,其有不依標誌指示轉彎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為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即有攔查之正當理由。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勘驗影像所見,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對違規左轉之系爭機車吹哨2次並揮舞閃光指揮棒進行攔查之明確舉動,而系爭機車在員警進行上開攔查時,即刻迴轉並逆向駛離之客觀情節亦甚明。
對此原告辯稱並未注意到員警,且其有近視當日亦忘記配戴眼鏡等語云云。
㈥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近視且稱當日未配戴眼鏡,並提出蘆竹大學眼科診所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然依勘驗影像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過程均順暢自如,不似未配戴眼鏡之情況。
且若未配戴眼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雙眼裸視視力均為0.1,原告110年8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亦稱要在一個雙人床左右的近距離才能辨別人形(見本院卷第86頁),如此又何以能夠在道路上順暢駕車並得以試圖在家具行外透過玻璃櫥窗即辨認家具售價?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情形,客觀上均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當日未配戴眼鏡或有視線模糊致無法辨識車前路況之情事。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持閃光指揮棒攔查時,亦立即吹哨2次,且哨音甚為響亮,當時並無其他環境噪音可蓋過員警之哨音,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而系爭機車在員警吹哨後,隨即煞車減速並向右迴轉逆向駛上人行道,繼而逆向閃過白色臨時暫停之車輛離去,其騎乘系爭機車非常順暢並無視線模糊之情狀,違規情節甚為明確。
依此客觀情形,均足認原告當時已明知執勤員警對其進行攔查,而其立即原地迴轉並逆向行駛之駕駛行徑,亦係基於躲避攔檢之故意而為之,可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㈦末以,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之內容過重已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不當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裁處之法令依據,已如前述,而依道交條例之規定裁罰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係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核屬羈束處分,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裁罰標準,亦係針對不同之法條之法定處罰內容,參酌受處分人是否遵期到案而有輕重不同之裁罰基準。
然並無相關法律授權被告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處罰或免罰之依據,且所為之裁罰內容,經核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裁罰基準相符,尚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故本件之裁罰內容雖不可謂之不重,惟此乃道交條例明文規定違反時應受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據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甚明,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係有理由,且原告已發覺員警之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迴轉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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