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5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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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0號
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富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B41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9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路572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PB4100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7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PB41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沒有闖紅燈,亦未穿越人行道,卻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0953號函文表示略以:「…職警員張哲禎於110年5月9日8-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72巷口見一輛普重機AD7-959號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72巷口停等紅燈,隨後紅燈迴轉,職見狀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富城街口將該車輛攔停告發,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予以處罰…」等語。

⒊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9日9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0953號函文、110年8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64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即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是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為「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車輛駕駛人面對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迴轉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下稱交通部82年4 月22日函釋) 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

可知,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視為闖紅燈。

換言之,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但並未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則此時應僅能認係駕駛人有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但尚非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路口之範圍,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語。

足見,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則以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作為路口之範圍。

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RBU-0118。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9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23秒許,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又轉永豐路後,可看見有一輛黑色休旅車於前方永豐路572巷口處停等紅燈,並可看見黑色休旅車前方有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即本件原告),暫停於路口之停止線處(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而原告右腳並未被黑色休旅車所遮住。

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26秒許,此時從錄影畫面中仍可看見原告仍在黑色休旅車前方,亦即仍可看見白色之安全帽及原告之右腳。

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27秒許,原告消失錄影畫面內,此時舉發員警已騎至接近路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區。

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28秒許,舉發員警以左手指向對向車道。

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31秒許,舉發員警已騎至黑色休旅車右側,此時可明顯看見上開黑色休旅車相距停止線,至少可容納一部機車通行或迴轉之距離,且該處路口係劃設有停止線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口。

嗣錄影畫面9時24分32秒許,巡邏之2名員警隨即迴轉向前攔停上開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原告。

⒌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48秒許,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可看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舉發員警並對原告表示:你紅燈怎麼迴轉等語,原告則回答:我只是出來買東西…等語,嗣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解釋為何違規,及違規之路線為何,並請原告出示證件,隨即開始製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於110年5月9日9時2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路572巷口處,於永豐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進行迴轉,但由錄影畫面中亦可看見該處路口係劃設有停止線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口,而原告迴轉之處,係在黑色休旅車前方,而黑色休旅車相距其前面之停止線,至少可容納一部機車通行或迴轉之距離,顯然原告原告並不需要伸入行人穿越道後,再為迴轉之駕駛行為,亦即原告於該處進行迴轉,並不需要侵入路口範圍內而為之,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⒍本件被告雖認定原告於路口紅燈時進行迴轉,即有闖紅燈之違規。

惟依上開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觀之,若駕駛人在面對圓形紅燈時,有伸入路口範圍者,亦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始得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原告於雙黃線處逕行迴轉,既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處,顯然原告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即行迴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即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

至於原告跨越雙黃線而迴轉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則應由被告另依法認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事,惟因系爭機車之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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