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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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敬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4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7 月28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又原告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發現該處並未裝設拍照設備,且該處坡度很高,在工業區裡面為高速鐵路之車道,根本無法通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 年5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09448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分別於110年(下同)3月15日15時46分及2月1日16時26分,行駛至桃園市東萬壽路與龍校街121巷6弄口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屬實,車號為『ABR-7017號』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車號及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所示,各項特徵及資訊均相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另查旨案告示牌設置於龜山區東萬壽路段,距前揭『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約155公尺,核符設置規定…」等語。

⒊又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2317。

(二)天線:231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涵蓋本件兩次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依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BR-7017號可清楚辨識,是依前述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原告主張其是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一節,實為原告理解錯誤,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亦有明確標示機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顯見處罰條例第40條所稱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⒌本案舉發單位既然已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告示牌,原告經過該路段當然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但是原告仍然超速行駛,顯然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的義務。

又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亦有公布於網站上,一般人可於網頁內,輕易查詢得知,且上開測速照相網頁並清楚載明設置位置、管轄警局、經度、緯度及速限,故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附表所示違規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0944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⒊經查,本件2次違規舉發之採證相片資訊:「『第1 張相片:日期:2021/02/01、主機:2317、速限:050km/h、證號:J0GA0000000、方向:車尾、時間:16:26:12、車速:068km/h、地點: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121巷6弄口』;

『第2 張相片:日期:2021/03/15、主機:2317、速限 :050km/h、證號: J0GA0000000、方向:車尾、時間:15:46:48、車速:071km/h、地點: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121巷6弄口』」( 見本院卷第19頁) 。

可知上揭2張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其上均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68公里、71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器號均為「2317」,證號均為「J0GA0000000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6月30日。

是本件2件舉發超速違規時間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68公里、71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前述相同違規地點、不同違規時間共有2次在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下,分別超速18公里、21公里之事實。

故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無誤。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並未裝設拍照設備,且該處為坡度很高,在工業區裡面、高速鐵路之車道,為無法通過之地方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既然已在違規路段設置有「警52」及速限「50」公里等告示牌,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上揭「警52」及速限「50」公里等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155尺,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09448號函文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則原告在行經該路段時,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速限行駛,但本件原告仍然超速行駛,顯然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的義務。

又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亦有公布於網站上,一般人可於網頁內,輕易查詢得知,且上開測速照相網頁並清楚載明設置位置、管轄警局、經度、緯度及速限,是本件舉發機關取締舉發之程序,應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2次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2次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1400元罰鍰。

本件原告共有2件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2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0年4月9日前) 110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121巷6弄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速68公里)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110年3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前) 110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0年3月15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121巷6弄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速71公里) 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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