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5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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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何永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0年7月26日填製附表所示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8月20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所示編號2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原行駛於內線車道,因前方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速緩慢,而無法前行,遂示意前方車輛可否變換車道至外線上行駛,以利交通順暢。

嗣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至外線後,原告於內線車道上進行超車,因前方為十字路口,遂提早煞車減速行駛,卻不慎與上開前方車輛發生輕微擦撞,此時上開前方車輛卻未理會持續直行駛離,原告即撥打110報案,經警員告知並非肇事逃逸,事後即收到本件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16526號函文表示略以:「…職陳建穎於110年6月1日6時51分,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處理由民眾何永明所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工一路口之交通事故,並依規定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資料。

為求釐清交通事故經過並保障當事人權益,職立即以開路口為中心,前後延伸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

經檢視畫面內容後,發現何永明駕駛2113-VK號自小客車,行經中豐路與百年路口、中豐路與百年五街口及中豐路與工一路口後,與前車AUH-6886號自小客車未保持相當之前後距離。

並在經過中豐路491巷口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驟然減速且未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致使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檔名:3租11002中豐路與工一路口2中豐路往龍平路內側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4全景06時48分35秒進入右側路口avZ00000000000000)中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與前車未保持相當距離,致使前車向右變換車道。

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肇事責任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肇事責任之研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1652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月1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

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租11002中豐路與工一路口4中豐路與工一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1日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

⒊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24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兩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約6公尺)。

(二)檔案名稱:3租11002中豐路與工一路口2中豐路往龍平路內側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1日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24秒許,系爭A車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25秒許,系爭B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跟隨於系爭A車後方,兩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

(三)檔案名稱:4全景06時48分35秒進入右側路口avZ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1日6時許所錄製,為中豐路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36秒許,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出現於錄影畫面內(畫面最右上角),並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且兩車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約2、3公尺)。

(四)檔案名稱:5全景06時48分44秒碰撞avZ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1日6時許所錄製,為中豐路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39秒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經過中豐路與中豐路491巷口處,隨後系爭B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後方,兩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

⒊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1秒許,系爭B車於內側車道上開始加速欲進行超車,於車頭超越系爭A車後,可看見系爭B車之煞車燈亮起,此時兩車係處於平行之狀態。

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2秒許,系爭B車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嗣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3秒許,系爭B車之車身右側已在外側車道上(即橫跨於車道線上),疑似有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而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有亮起,並有靠右閃避B車之駕駛行為。

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4秒許,系爭B車再向左偏移,將整個車身駛回內側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

(五)檔案名稱:1中豐路與百年五街口全00000000000000通過ZZ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6月1日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8秒許,系爭A車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11秒許,系爭B車始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跟隨於系爭A車後方,此時兩車相距約5、6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陳建穎於110年6月1日6時51分,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處理民眾何永明所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工一路口之交通事故,…。

…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經檢視畫面內容後,發現何永明駕駛2113-VK號自小客車,行荊中豐路與百年路口、中豐路與百年五街口及中豐路與工一路口後,與前車AUH-6886號自小客未保持相當之前後距離,並在經過中豐路491巷口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之狀況下,驟然減速且未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致使兩車發生碰撞。

與告發單號D99A30753、D99A30754號申訴內容所稱…等語,明顯不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

⒋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內容所示,系爭A車原係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但系爭B車卻一直以不足一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之距離,貼近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嗣系爭A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原告即駕駛系爭B車自內側車道加速,於其車頭超越系爭A車後(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1秒許),兩車仍處於平行之狀態時,隨即採煞車,並向右跨越車道線(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2秒許),亦即以逼迫、貼近之方式,行駛於車道線上(跨越兩車道)之方式進行超車,迫使系爭A車不得已出現靠右閃避系爭B車之駕駛行為(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48分43秒許),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

顯見系爭A車原已欲擺脫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之糾纏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但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卻仍執意行駛於車道線上(跨越兩車道),向右逼近系爭A車行駛,並於發生碰撞後,再駛回原本之內側車道上。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確有阻礙系爭A車前行,任意以迫近迫使系爭A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只是要超越在外側車道之系爭A車,覺得系爭A車之駕駛技術不好,其有工作及送小孩上學之必要,想要趕快通過該路段等語。

惟查,縱使系爭A車之駕駛人技術不好,而有慢速行駛、佔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行為,但原告並非不得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檢舉處理上開行車糾紛,然原告竟一直以不足一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之距離,貼近系爭A車之方式逼迫系爭A車讓道,且於系爭A車讓出內側車道之後,竟仍不顧其前方車輛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企圖阻礙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之行車路線受阻,嗣因閃避不及而造成本件碰撞交通事故。

復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時係因工作及送小孩上學,而有趕路之必要,理應於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即應加速擺脫系爭A車,駛離現場,而非向右迫近系爭A車行駛,況當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事故阻礙其前行,原告自無上開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之必要,顯然原告上開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駕駛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

另縱認原告主張:因前方為十字路口,其提早煞車行駛云云,惟按依車輛行進之經驗法則,提早煞車並不會使系爭A車有上開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形。

據此,足見,原告係因其在行車過程中不滿系爭A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過慢且占用內側車道等情,即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處,採取迫近系爭A車之方式,迫使系爭A車駕駛人向右閃避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以此方式教訓系爭A車駕駛人之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表示:本件為單純車禍案件,對方並未停下來協助處理,為何員警舉發我,我認為員警處理本案有偏頗等語。

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確實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系爭A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系爭A車之駕駛人於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惟此亦係系爭A車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系爭A車駕駛人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已詳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6月2日掌電字第D99A30753號(110年7月17日前) 110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3號 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 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6月2日掌電字第D99A30754號(110年7月17日前) 110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30754號 110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一路口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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