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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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淳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於110年7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警察拍照取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直行,本件員警於天橋上拍照,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明顯處」,自屬違法之取締行為。

又原告當時係因外側車道上有違停之計程車,員警未先疏導計程車駛離,反而在天橋上拍照取締,已影響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不得不駛入內側禁行機車道上,是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146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語。

⒊復依本件之採證照片可知,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違規屬實。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明顯處取締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節,惟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處分,實無足採用。

⒌至原告稱外側計程車違停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14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確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接近永豐路口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即地面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變體字字樣,而未行駛在該路段之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上,顯見原告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警察拍照取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直行,本件員警於天橋上拍照,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明顯處」,自屬違法之取締行為等語。

惟查,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例如,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是本件舉發員警若如原告所述確係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天橋上執行取締,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當時係因外側車道上有違停之計程車,員警未先疏導計程車駛離,反而在天橋上拍照取締,已影響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不得不駛入內側禁行機車道上等語。

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路旁確有計程車違規停車,惟此亦係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計程車駕駛人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至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發生危險,不得不駛入內側禁行機車道上之部分等語。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之中華路為單向3線道,縱使路旁確有計程車違規停車,致使原告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但原告仍可行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亦即行駛於違規採證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公車之後方,而非必須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故原告未採取上述方式,而係逕自行駛內側車道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即最小侵害手段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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