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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林聖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290號及第58-D9QB50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29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9QB50291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4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富華街口時未熄火停車逾3分鐘以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盤查,並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要求接受酒測並遭原告拒絕,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乃當場以掌電字第D9QB50290號及第D9QB5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與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2月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仍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900元,原處分於110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事發當日原告是先在龍華路附近之親友住宅內聚會,聚會結束後就在系爭路口等待妻子來接,而一同聚會之系爭機車車主即同事呂學勳,在場要求原告幫忙看顧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其欲返回親友住宅拿取遺落之錢包。
舉發機關員警卻對原告進行盤查,認定原告違規停車,而系爭機車並非原告駕駛及停放,客觀上原告也無易生危害之情況,自無義務配合酒測,卻遭員警舉發拒測,被告亦未詳加調查,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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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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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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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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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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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0863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2月4日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龍華路段,並於龍華路與富華街口,發現違規人甲○○乘坐在大型重機AF-060違停於路口處,且大型重機已啟動狀態,遂職下車盤查,發現林民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詢問有無飲酒,渠承認有飲酒,並經渠同意實施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職再詢問渠為何人騎乘?何時騎乘大型重機?渠回答不知道等明顯推託之詞,職向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渠竟態度消極不配合並拒絕酒測,職現場宣讀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規定後,並最後詢問渠是否接受酒測。
渠仍拒絕,職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惟林民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職見違規人甲○○乘坐在大型重機AF-060且已啟動狀態,爰引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當時飲酒後縱未將車輛啟動並行走而達『行駛』狀態,既已發動引擎實已屬著手實行『駕駛動路交通工具』之行為,職舉發過程全程依照規定」。
㈤原告主張幫車主看顧AF-060大型重機並予以熄火,原告根本毫無駕駛系爭重機的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龍華路、富華街口監視器)時間02/04/2021 00:39:53時,可見一重機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放,而於員警到場(影片時間02/04/2021 01:20:03)前,未見有駕駛更換之情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明確,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
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依上述判決,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即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依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㈥原告主張警方未有「客觀合理判斷」依據即攔查一節,依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員警係因原告將機車違停於龍潭區龍華路與富華街口(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且其車輛停於路中)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㈦另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原告違停之部分,惟依前述,原告騎乘重機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放,而於員警到場前,未見有駕駛更換之情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放之事實明確。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是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事實明確,縱其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而原告援引道交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一節,惟道交條例第89條已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刪除,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處分,實為於法有所誤會而無足採用。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並違規停車之事實?員警對其攔查是否有正當理由?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並違規停車之事實,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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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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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⑴行車紀錄器.MOV:影像為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2/04」,該車於道路上巡邏。
於「01:19:48」即影片時間1分25秒時,前方約100公尺處可見有機車在路口旁停靠,車尾燈亮起。
於「01:20:02」即影片時間1分39秒時,可見機車在路口停靠,且駕駛跨坐在機車上,員警駕車靠近,並由副駕駛座之員警詢問為何停在此處。
駕駛表示等太太來接。
員警詢問是有喝酒還是怎麼了,駕駛表示沒事,等太太來接。
員警隨後要求提供身份證號,並停車後下車盤查。
員警要求吹測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
駕駛即主動坦承有飲酒,只是在等太太來接。
駕駛人對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吹測後,即有語音告知已喝酒。
⑵2021_0204_012801_002.MOV、2021_0204_013101_003.MOV、2021_0204_014055_002.MOV、2021_0204_014655_004.MOV、2021_0204_015255_006.MOV、2021_0204_015555_007.MOV、2021_0204_015855_008.MOV、2021_0204_020455_010.MOV、2021_0204_020755_011.MOV、2021_0204_021055_012.MOV、2021_0204_021355_013.MOV、2021_0204_021655_014.MOV、2021_0204_021955_015.MOV、2021_0204_022214_001.MOV:影像內容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2/04」,影片開始時間為「01:24:59」,員警已站在路邊對原告進行盤查詢問其有無飲酒,並要求吹測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
於「01:25:10」時,原告主動坦承有飲酒,只是在等太太來接。
於「01:25:19」時,原告對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吹測後,儀器閃爍並有語音告知已喝酒。
員警詢問剛剛是否自己騎車過來,原告否認,並稱車就停在這裡,等太太接。
員警告知其涉及酒駕,原告否認並咆哮,員警稍微安撫後告知停車現場是紅線,且車子停在路口,盤查有正當理由。
員警詢問誰騎車過來,告知剛剛引擎還是發動的,原告則表示不知道,否認酒駕,只是在等太太。
錄影員警叫另一名員警把停車狀況拍照,「01:30:50」時,原告咆哮表示沒有人騎,只是停在這裡。
員警詢問究竟是誰騎車的,原告消極避答。
「01:33:35」時,員警詢問何時飲酒、飲用多少,原告稱忘記了。
員警接著詢問是否知道這裡是何處,原告沈默不語。
隨後支援警力到場,告知原告應接受酒測,並表示只是取證的程序,酒測值不是直接證明有酒駕的證據,並告知路口有監視器,詢問究竟是誰騎車過來。
原告仍否認騎車,跟朋友一起來,朋友都離開了。
員警要求先接受酒測,原告質疑沒有騎車,為何要酒測,員警則告知是基於有酒駕的懷疑,但是要酒測證明酒測值,還有要證明有駕駛行為才是酒駕,程序即是如此。
「01:49:22」時,原告表示不想酒測,員警告知如果不想酒測就要開拒測。
原告不斷主張只是坐在車上等太太,沒有發動車輛,指謫員警很糟糕、欺騙。
「01:53:40」時,員警告知原告因巡邏車經過時看見車燈有亮,並見有轉動鑰匙熄火行為,故認定有駕駛行為而盤查,並在盤查過程發覺有酒味,可能有酒駕行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酒測。
「01:54:30」時,原告表示沒有駕駛行為,不願酒測。
於「01:54:38」時,員警對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處18萬元罰鍰,而前次酒駕行為是在108年7月1日以後發生,則應裁處36萬元罰鍰、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各級車輛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
並再次詢問是否願意酒測,原告質疑並無酒駕為何適用,員警告知是員警認定有酒駕之嫌疑,開單後仍可提出申訴。
原告仍持續表示沒有酒駕,為何要酒測。
員警仍持續詢問是否要受測,仍拒測的話要按拒測按鈕了。
原告隨後表示要打電話給律師、要錄音,員警均同意,並告知酒測程序仍須進行,持續詢問原告是否要受測。
於「02:00:04」時,員警再次詢問是否要受測,原告明確表示「我不要、我不想測。」
,員警即進行拒測之舉發程序。
於「02:07:30」時,員警詢問是否願意在酒測單與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沒有開車,拒絕簽名。
員警詢問是否願意收受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原告仍重複稱沒有駕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逼迫,員警告知要申訴總應有舉發通知單作為證明文件,並持續詢問是否要收受。
「02:11:46」時,原告表示拒絕收受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配偶到場後,詢問員警究竟是何違規,員警告知酒駕拒測與違規停車,原告仍否認酒駕,但承認有違規停車。
隨後員警詢問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是否願意簽收,原告表示願意簽收。
隨後原告要求配偶簽收,表示「我老婆(手指配偶)停的」,員警告知是原告停的就應該由原告簽收。
原告配偶否認,稱「不是我們停的」,隨後原告表示不要收受。
「02:17:17」時,員警詢問車子鑰匙在哪,原告表示不是我們的車,員警表示剛剛有看見原告拔鑰匙,扣車也需要一併扣鑰匙,原告乃自口袋取出鑰匙交給員警。
「02:20:41」時,員警告知因拒簽拒收,故口頭宣讀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員警詢問是否願意簽收扣車單,原告亦拒絕,員警即任其離去。
⑶(租10801)龍華路、富華街口-1.龍華路、富華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租10801)龍華路、富華街口-1.龍華路、富華街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2/04/2021」,於「00:39:49」時,畫面右側出現機車大燈照射之光影。
於「00:39:54」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機車駛至路旁停放,駕駛跨坐於車上原地靜止。
於「00:41:34」時,機車大燈關閉,並持續於原地停車。
於「01:14:52」時,機車稍向前緩緩移動約1公尺後再次停止。
於「01:20:04」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警用巡邏車,並停在機車左側,機車駕駛離開機車走向巡邏車之右側,隨後巡邏車開啟駐車燈,正副駕駛座員警均下車對機車駕駛盤查。
⑷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與停車位置採證照片一併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收受上開資料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憑。
而被告則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1364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⒋是依龍華路與富華街口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所呈,系爭機車確實為原告所駕駛,並於該路口停靠約40分鐘後即遭駕車巡邏之舉發機關員警盤查。
而依停車位置採證照片可知,該處路旁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在該處未緊靠路邊停放且逾3分鐘以上,縱原告未離開駕駛座且未熄火,惟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仍已構成停車之行為。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以B處分裁處,核無違誤。
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仍違規拒絕接受酒測: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9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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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盤查時即告知盤查原因為紅線違規停車,核屬盤查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
員警並於盤查過程中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故先以酒精反應測試器吹測後再欲以正式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接受酒測,而原告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堪予認定,此客觀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後,員警乃當場宣讀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
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業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然原告在員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A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合法適當,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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