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時即當場表示異議,而舉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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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9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和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D30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華路左轉興仁路)」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Y0D3092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6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Y0D30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時即當場表示異議,而舉發員警表示有全程錄影,卻堅拒當場提示觀看。
又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經實測有近百米之遙,並有騎樓廊柱及廣告看板遮檔其視線,根本無法看清原告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客觀上容易因環境因素造成誤判,是員警僅因個人主觀推斷本件違規事實,實難令原告信服,故請被告提供佐證影像以釐清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0982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於該時段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執行勤務,當中壢區興仁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中華路為紅燈),員警親眼目睹車輛違規逕自中華路左轉往興仁路方向行駛,遂立即予以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提供影片佐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
⒋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華路左轉興仁路)」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098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路口監視器、攝影機及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26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中華路上往中壢方向之車輛係處於「靜止」之狀態。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分50秒許,畫面內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上出現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並於人行道上停等紅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2分7秒許,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開始慢慢往後退,並駛入騎樓內,再往前進入巷弄,錄影畫面時間15時2分26秒許,系爭機車從上開巷弄駛出往前穿越中華路駛入興仁路,此時中華路上往中壢方向之車輛仍處於「靜止」之狀態,此時中華路上的號誌為紅燈,興仁路為綠燈。
(二)檔案名稱:攝影機。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舉發員警架設於路邊之攝影機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興仁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而中華路行向的號誌為『紅燈』狀態,且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
⒊光碟播放時間35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於中華路上之騎樓內駛至巷弄內,再從該巷弄駛出並穿越中華路駛向興仁路,此時興仁路為綠燈,但是中華路上號誌仍為紅燈,且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仍處於『靜止』之狀態。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分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26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分28秒許,警員密錄器之前方路口號誌(即興仁路行向)變換為『綠燈』狀態。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8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自中華路上出現,並駛入旁邊巷弄內,約於15時3分13秒左右,再從該巷弄駛出穿越中華路駛入興仁路,此時興仁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中華路為紅燈狀態,且中華路上往中壢方向之車輛仍處於『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22秒許,現場員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嗣系爭機車路邊停車後,約於15時3分39秒許,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你剛闖紅燈等語,但原告回答:我是從巷弄內出來等語。
⒌接下來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之畫面,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7分34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中華路上騎樓再過來,沒有錯,我不是從紅燈左轉過來等語,接下來錄影畫面內容為現場員警與原告發生爭執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中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過程?)當時我在興仁路,見興仁路綠燈時,原告從中華路左轉過來,因當時有點距離,我看不清楚原告是從中華路上或是中華路騎樓上左轉過來,於是我在原告過來時,我以指揮棒請原告靠邊停車,並依法舉發。
(問:證人方稱看不清楚原告是從中華路上或是中華路騎樓上左轉過來,則證人如何判斷原告有闖紅燈?)因為原告無論從道路上或騎樓上下來,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縱原告從騎樓上下來,騎樓也不能行駛。
(問:如原告是從騎樓上下來,則原告是否只屬違反於人行道或騎樓上行駛,而非闖紅燈?)今天原告機車從騎樓上騎下來,是因為原告為了規避紅燈,所以才從騎樓上騎下來,原告是為了規避紅綠燈。
雖然我看不清楚原告究係從中華路道路上或騎樓上過來,但我可以確認原告機車的行向是從中華路上左轉興仁路的,而且因為當時興仁路雖為綠燈,但中華路是紅燈,原告的機車行向既然在中華路上,就應該停等,不應該左轉興仁路。
(問:證人意思是否原告機車的行向為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口,左轉興仁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件原告之行車路徑確為「從中華路176巷往前穿越中華路至興仁路之前,原係行駛於中華路上(往中壢方向),並於中華路行向之人行道上,等待中華路與興仁路口之紅燈號誌,嗣於等待紅燈期間,駛入旁邊店家之騎樓內往前進入前方之中華路176巷內,再從上開中華路176巷弄往前穿越中華路而駛入興仁路」之事實無誤。
⒌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我是從騎樓出來,並非從中華路左轉,若舉發我行駛騎樓之違規,並無意見等語。
惟查,依前述原告之行車路徑以觀,其在系爭路口雖有自中華路人行道上駛入騎樓內,並短暫進入前方中華路176巷弄的動作,然其於中華路之燈號仍為紅燈之情形下,在時間、地點均極為緊密、連接的情形下,旋即自騎樓駛入上開巷弄後穿越中華路直行駛入興仁路,則不論自主觀或客觀角度而言,並審酌其所侵害之路權情形(本件原告行車行為仍已侵害到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中華路176巷或興仁路上用路人之路權),均應認其行為應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僅有違規行駛於騎樓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應受裁罰之條文應為在騎樓騎車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再者,交通號誌應由全體駕駛人(用路人)不分時、地均共同遵守,如此始能達到維持交通秩序、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若任由各駕駛人以不同取巧之方式,規避紅燈號誌之指示,即可認為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則交通秩序與安全勢將難以維持,此亦為交通號誌設置的目的所在。
況一般行駛於中華路上,並於中華路與興仁路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駕駛人,若欲左轉進入興仁路,理應待中華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駛至前方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嗣待興仁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穿越中華路駛入興仁路,由上開正常「中華路左轉興仁路」之「機車」行車路徑可知,更加證明本件原告係為規避中華路行向之「紅燈」狀態,縮短左轉駛入興仁路,需等待紅燈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時間,足認原告係意圖規避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被發現,始駛入騎樓內並進入中華路176巷,再從中華路176巷穿越中華路進入興仁路,核其所為係闖紅燈左轉無誤,並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
故原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前揭取巧之方式欲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主張應依處罰較輕之「騎樓內騎車」裁罰,實與法不合,亦不足取。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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