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當時行經測速地點時,並無超速之行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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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鄭浩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7 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GA226148號、第58-ZGA226149號等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遂於110年7月19日另掣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GA22614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8月17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上附表編號1及2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當時行經測速地點時,並無超速之行為,原告車內亦裝有測速提醒之行車紀錄器,亦有注意時速表,故不可能有超速,另針對測速照相儀器當時有故障之可能性提出質疑,雖舉發機關有提供檢定合格證書,但並不能代表事發當時沒有故障等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 年2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16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於109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62.1公里處,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75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5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A226148、ZGA22614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器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達進行偵測,設定偵測取締目標為去向車道(車尾)車輛,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相片內車輛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桿)科學測速儀器定期於本局網站(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工務單位並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3號南向161.3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
⒊又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0000-0000,(二)天線: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5月2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XZ-655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5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65公里),足認AXZ-655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1時7分許,以行車速度1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質疑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貴院調查,且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空言質疑,當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16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已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係合法設置並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75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編號為「000000-0000」、證號為「J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5月26日」、有效期限為「110年5月31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7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違規路段時,並未超速,另對測速儀器當時有故障之可能性提出質疑等語,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車速已高達時速175公里,超速達65公里,已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屬於一般僅超過最高速限10公里以內之輕微超速。
足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認原告會不知其已超速達65公里之嚴重超速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情事。
況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有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且為何有故障之可能性,僅空言表示因其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不可能超速,即主張並質疑該雷達測速儀器有故障之可能性云云,實難憑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09年11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GA226148號(110年1月9日前) 110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26148號 109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09年11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GA226149號(110年1月9日前) 110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26149號 109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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