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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6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豫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直 行通過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並認違規地點有不能或不宜當 場攔停之事由,嗣於110 年5月28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 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7 月12日前 到案。
嗣原告於110 年7 月1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 告於110 年7 月16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7月2 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採證照片中車牌模糊不清,且應以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現場亦應設置警告標誌為合法舉發之前提。
該處路口號誌應為閃紅燈,為故意設置使人違規之陷阱,原告於右轉彎進入中豐路後不會去注意那麼近的號誌。
且警員應係故意擷取原告通過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紅燈亮起之照片,員警亦疑似有故意躲藏、隱匿執法行為,違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再者,員警亦應在現場交通狀況有不能或不宜攔查舉發的情況下才能用拍照逕行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
㈡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有警員之申訴答辯書可參,其亦將當時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檢附於卷,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爭執違規行為之存在,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被證5);
另系爭路口時相運作狀況並有採證影片可參。
㈢又本件採證照片中之車牌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足堪辨認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汽車無誤;
且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亦無任何設置不法之處。
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知,其對於科學儀器之限制僅限於同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行為既不屬於該款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謫之不法事由存在,亦毋庸設置任何警告標牌。
況自警員提供之路口照片情形所示,警員執行勤務時所站立之位置要屬明顯,並無任何隱匿執法之嫌。
另已於答辯書中清楚陳明系爭路口車速快且車流量大,無貿然追緝之可能及必要,以逕行舉發為妥,顯見警員已就現場之狀況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始作出逕行舉發之決定,故本件舉發要無原告所稱之任何不法或瑕疵。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路口之號誌究竟為閃光紅燈抑或是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本件未予攔停而逕行舉發是否適當?舉發員警有無隱匿執法?舉發員警用以拍照採證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是否須經檢定合格?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對於違規有無故意或過失?闖紅燈違規之取締,是否應先設置取締警示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路口號誌為管制號誌圓形紅燈: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略以:「影像為中豐路一段與342 巷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錄影,號誌運作情形為圓形綠燈通行1 分25秒後即轉為圓形黃燈,4 秒後再變為圓形紅燈。」
,上開勘驗結果亦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勘驗所見之現場環境與道路情形,均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而原告對勘驗結果主張中豐路1段當時於系爭路口之號誌應為閃光紅燈,故非屬闖紅燈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⒊然查,中豐路一段屬113號市道,為雙向四線車道之道路,亦屬幹線道;
系爭路口兩側之342巷與通往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無名巷均為雙向單線車道,乃屬支線道。
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中豐路一段於系爭路口如啟動特種閃光號誌,亦應設置閃光黃燈,以警示幹線道車輛減速慢行注意路口狀況,斷無可能設置特種閃光紅燈,而令幹線道車輛須依號誌停車禮讓支線道車輛先行。
足認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所面對之號誌為管制號誌圓形紅燈,即應依停止線暫停不得擅闖路口,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信。
㈡本件逕行舉發係屬適當,舉發員警亦無隱匿執法: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3.之規定所許。
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舉發員警當日係依主管簽核之勤務分配表在轄區內依法執行勤務,此亦有舉發機關所屬建安派出所110年5月22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又就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周遭環境空曠,尚難認有任何障礙物足以使員警能採取隱蔽或躲藏之方式進行採證,又其拍攝顯係在路邊,並往系爭車輛之車尾拍攝,應已屬明顯且視野良好之處所,是舉發員警之採證方式應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原告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上主張,復未曾提出明確之佐證,單以言詞空泛質疑,尚難採信。
⒊又員警既係依勤務分配表之指派而擔服勤務,值勤期間在系爭路口偶然發覺系爭車輛違規,進而在明顯處所使用科學儀器對違規進行採證,並無違反相關取締作業之規定已如前述。
再者,員警與原告應素不相識,亦未有怨隙或糾紛,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或以違法方式採證而負擔事後行政稽查與考核責任等重大風險,刻意以經偽造、變造或非法採證之相關違規證據進行本件逕行舉發,進而嚴重影響己身之警務職涯,卻僅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
是本件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認係經合法採證且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⒋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中央分隔島旁之燈桿上亦有「中豐路一段342巷」及預告前方增列為三車道及指示標線「↑↑↗」之藍色標誌牌。
是縱使在採證照片拍攝時之短時間內並未湧現大量車潮環繞系爭車輛,惟仍可見到系爭車輛前有大批車流同向行駛,前方亦將因路口增分為三車道故而提升車輛交錯變換車道之可能。
如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後始驅車前往追截,勢必在車流間穿梭追逐以追截系爭車輛,縱使能順利攔停,然該處車速較快,其他駕駛人仍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而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
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對於親眼目睹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並逕行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本件舉發員警用以拍照採證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無庸經檢定,亦可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亦顯有過失: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⒊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係以非固定式之照相設備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連續拍照採證。
而其所拍攝採證之結果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指謫,亦顯有誤會。
⒋故依採證照片所呈,系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號誌亦無故障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事。
系爭車輛仍擅自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
又查原告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各處道路號誌、標誌、標線應均有辨識及遵守之能力與義務。
且依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前之照片所見,路面停止線繪設係屬明確,系爭車輛駕駛座與號誌之間亦仍約有10公尺之距離,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妨礙原告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以通常方式觀察號誌。
然其卻主張在駛出巷口(經查應係指通往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無名巷)右轉進入中豐路一段後即已到達系爭路口,不會去注意這麼近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證明其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受罰。
㈣員警取締闖紅燈違規不以道路有違規取締標誌為必要:⒈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違規情節,惟依職權判斷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事,故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規定掣開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有現場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違已如上述。
⒉末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僅針對車輛行駛時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要求執法機關對於此等違規之取締,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參照)。
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顯不包含闖紅燈及其他種類之違規取締,故系爭車輛因不遵守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管制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原告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與標線僅有系爭物口之管制號誌及路面繪設之停止線,員警進行取締前並無須在違規地點之前方另設置原告所謂之「警示牌」之必要。
況且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評估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相關設備之設置均應經主管機關以專業評估各路段後,再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且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任意決定不遵守。
原告若對於該處交通相關標誌設置有疑慮,應另循向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反應之正當行政救濟途徑,且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準此,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為採。
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已堪認定。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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