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76,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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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晉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9A80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者」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C9A8037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即於110年7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C9A803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車多壅塞,依照常理駕駛人僅能於紅燈等待燈號才有可能使用,故原告絕不可能手持使用手機,且原告車上有手機固定架,實難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

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既然員警與原告並無恩怨,為何無法依規定提出錄影蒐證資料?再者,被告僅根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函覆之內容對原告直接為不利之認定而逕行裁決,並未探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尚欠允當。

故本件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以證明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為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501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3月15日17時47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臨建福路岔路口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如附件),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⒊復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3月15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者」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5014號函文、110年6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39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⒊復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

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

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15日17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18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

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0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2分48秒許),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窗,可看見舉發員警有望向系爭車輛查看,此時原告前方之車輛已開始移動,但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

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

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4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2分52秒許),舉發員警再次望向系爭車輛查看。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15日17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54秒許,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於路邊。

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46分59秒許,舉發員警詢問剛下車之原告:『知道我為什麼把你攔停下來嗎?』,原告回答:『不知道』,舉發員警再問:『在道路上面不能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聽不清楚原告如何回答,但可從畫面中看見原告做出拱手的動作,並向舉發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舉發員警再表示:『你沒帶?』。

嗣舉發員警即開始對原告為人別詢問並製單舉發。

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46分48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沒關係啊!你一定是有你使用的理由…這個部分我們還是要依法做舉發的動作』,此時可看見原告在畫面中做出拱手的動作,並表示『不好意思!』。

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47分6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立法者在設計的時候,他們沒有給我們警察一個裁量權的部分,所以我們發現的時候,就是要依法舉發,沒有辦法說…(現場環境音太吵,聽不清楚),就法條來說,碰到違規就是要舉發』,嗣舉發通知單列印後,即交付原告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何子炫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我與原告並不認識,我當時是在值班時發現原告違規,我有保留密錄器影像,但原告車輛因有折射緣故,所以影像中無法看出車內,但我確實有看到車內原告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我有確實跟原告說明行駛於道路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使用」包含查看數據傳輸,通訊都包含在內。

(問:當庭提示舉發過程影像?)第一段影片中我在影片時間2分48秒時,我第一次確認,我有向原告駕駛座查看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我當時確定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於影片時間2分52秒,與原告車輛平行,第二次確認原告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並確認原告手機螢幕是否有亮,再確定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後,我騎到原告前方攔停原告,當時原告的手機架上是沒有手機的,手機是在原告手上。

我兩次觀察原告過程中,原告都沒有發現我,是我事後鳴笛請原告停車後,原告才發現我。

第二段影片是我攔停原告的過程。

攔停後我有告訴原告說『知道我為什麼把你攔停下來嗎』,原告說『不清楚』,我跟原告說『在道路上不能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原告表示他僅是在看時間,後續完成相關程序後,原告拒絕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

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110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時,確實有使用行動電話觀看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手機置於手機架上作為時鐘使用,操作手機係使用語音功能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0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2分48秒許),舉發員警在行經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時,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看見原告當時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4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2分52秒許),再次確認原告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嗣即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而舉發員警在將系爭車輛攔停於路邊後,即對下車之原告詢問「知道我為什麼把你攔停下來?在道路上不能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等語,原告當時亦僅回答「在看時間,不好意思!」等語,並做出雙手合握拱手求情之舉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顯見原告當時之心虛。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0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2分48秒許),原告前方之車輛已開始移動,但系爭車輛卻仍靜止不動,直至1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1秒許,系爭車輛才開始往前移動,是不論原告所述其係在觀看手機時間等語是否為真,均足認原告當時確實係處於使用手機之狀態。

再者,倘若原告確信其在行駛中並未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其遭員警攔查後,依一般人正常合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向舉發員警據理力爭,豈會事後以拱手方式向現場員警求情?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已令人存疑,足認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當下,對於舉發員警所述其有以手持方式,觀看使用手機之事實,並未否認。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手機雖有設定為語音功能,但當時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當時並非係以使用語音之方式,得知手機上之時間。

綜上,本件原告既難以建立其他合理懷疑而動搖舉發事實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員警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堪認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未提供相關錄影及證據,故認為舉發員警係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等語。

惟按道路上行駛之汽車,除非駕駛人未關上車窗,於大部分車輛之車窗上均貼有隔熱紙之情形下,若該車輛所貼之隔熱紙顏色較深,則以錄影或照相之方式取證時,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內容,可能僅會獲得車窗所反射之附近街景,而無法獲得駕駛人於車內之實際影像,況駕駛人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其使用之時間長短不一,有可能持續一段時間,亦有可能僅是稍微觀看即放下手機,而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錄影、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未清楚攝錄到其使用手機過程之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且因系爭車輛貼有顏色較深之隔熱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使用手機過程之錄影光碟。

而舉發員警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使用手機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4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64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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