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8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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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葉宥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8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8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12日7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洪雅甄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4公里(五楊高架)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6月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98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向車主即洪雅甄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7月17日前到案。

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9日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8月1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是先遭到另一部銀色自小客車惡意逼車,不得不先往左閃避至槽化線區域,且前方已接近分隔島,隨後再緊急往右閃避,並非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因為對方車輛連續一分鐘以上之惡意超車與逼車,原告為了保護車上的家人,才大幅度往外側路肩行駛停靠想要瞭解狀況。

若鈞院仍認違規屬實,亦懇請考量當時是受到他車影響,處罰內容是否能酌情減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4月12日7時18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58.4公里處任意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8581、ZAC098582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復查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4/12 07:18:24至07:18:28時,系爭車輛閃避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之車輛(即原告所稱之強行插入逼車之W3-5110銀色自小客)後,以連續迫近方式迫使該車向右閃避讓道(迫使該車駛入路肩)。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主張受他車影響緊急反應避險之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

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而縱使本件原告因他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而需有閃避行為,惟其於閃避後所為之迫近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態樣?㈡原告有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A00_ATTCH2.avi: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轉接道高架平面銜接路段之最外側車道。

於『07:18:07』即影片時間1秒時,車牌號碼『BCD-9855』號淺藍色小客車(下稱A車)在畫面左側之隔壁車道出現並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2秒時,車牌號碼『W3-5110』號銀色小客車(下稱B車)在畫面左側之隔壁車道尾隨A車出現,並旋即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持續加速,此時亦可見畫面右側護欄有『59』之里程標誌牌。

影片時間13秒時,A車與B車均已進入通往高架路段之入口匝道,B車超越A車至其右前方不到2公尺處,並顯示左方向燈欲侵入A車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間隙。

影片時間15秒時,B車已跨越車道線進入A車之車道,A車往左閃避並壓越槽化線後,二車併行在同一車道。

影片時間18秒時,A車突然往右大幅度偏移,B車即再往右大幅度閃避至外側車道,並已讓出內側車道之空間。

影片時間19秒時,A車自內側車道再次往右大幅度偏移進入外側車道,B車即往右大幅度閃避至駛出邊線跨行外側車道與路肩。

影片時間20秒時,已在外側車道之A車再次往右偏移,B車再往右閃避至路肩。

影片時間25秒時,B車變換車道返回外線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影片結束)。

⒉00000000000000_HD 前視.mp4:影像為A車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12』,影片開始時,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壢轉接道高架平面銜接路段之最外側車道。

於『07:17:41』即影片時間5秒時,位於左側隔壁車道之B車閃爍右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0公尺。

影片時間6秒時,B車右輪壓車道線後緊急減速,A車即加速超越。

影片時間19秒時,A車往左變換車道隨後保持直行,畫面中尚不見B車。

於影片時間35秒時,A車已進入通往高架路段之入口匝道,B車並同時在外側車道出現並超越。

於影片時間41秒時,B車在右前方不到2公尺處,並顯示左方向燈欲侵入A車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間隙。

影片時間44秒時,B車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A車受迫往左閃避並壓越槽化線,隨後又返回內側車道。

影片時間47秒、48秒及49秒時,A車均大幅度往右偏移並進入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1分1秒時,原外側車道右側出現以穿越虛線區隔之最外側車道,A車即進入最外側車道持續直行(影片結束)。

⒊00000000000000_HD後視.MP4:影像為A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12』,影片開始時,A車已在最外側車道超越B車,超越後,B車即在最外側車道後方尾隨。

於影片時間8秒時,A車往左變換車道隨後保持直行,B車亦尾隨變換車道。

影片時間22秒時,B車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A車。

影片時間27秒時,A車已進入通往高架路段之入口匝道,此時不見B車蹤影。

影片時間35秒時,A車往左壓越槽化線,隨後又返回內側車道,並見B車在A車右後方跨行二車道。

影片時間38秒時,A車突然往右大幅度偏移,B車即再往右大幅度閃避至外側車道,並已讓出內側車道之空間。

影片時間39秒時,A車自內側車道再次往右大幅度偏移進入外側車道,B車即往右大幅度閃避至駛出邊線跨行外側車道與路肩。

影片時間40秒時,已在外側車道之A車再次往右偏移,B車再往右閃避至路肩。

影片時間44秒時,B車自路肩返回外側車道後,加速緊追A車並貼近。

影片時間53秒時,原外側車道右側出現以穿越虛線區隔之最外側車道,A車即進入最外側車道持續直行,B車亦在後緊追,二車均連續變換車道(影片結束)。

⒋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即勘驗筆錄中之A車)前已因B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生爭道之糾紛,隨後系爭車輛遭B車自右側迫近時,系爭車輛即左偏壓入槽化線區域閃避,此時系爭車輛壓越槽化線之違規,或可認為係趨吉避凶之舉。

然查系爭車輛隨後旋有三度往右大幅度偏移之舉動,B車並因而受迫,故接連往右閃避至路肩,此等行徑顯係因原告對於B車之挑釁不甘示弱,而蓄意對B車之報復性逼車。

原告對此部分情節雖主張係為保護車上家人,避免撞上前方分隔島所為之避難行為等語。

但依當時之情狀觀之,原告對於B車之惡意逼車行徑,應採取適時煞車減速並盡可能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進行閃避,已足可避免發生碰撞事故。

原告捨此不為,卻駕駛系爭車輛三度迫近B車逼迫其讓道,形成二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斷針鋒相對之危險情狀。

是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行徑,乃係單獨對交通秩序製造危害之違規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交通事故,對於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顯非屬合法緊急避難之範疇,遑論係保護乘客之舉止。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行車糾紛係因B車先對系爭車輛惡意逼車之違規行徑所致,此情雖經上開勘驗影像結果客觀呈現,所言非虛。

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而系爭車輛與B車間相互逼車之行為亦經本院查明如上,且二車駕駛均有相互示威挑釁之故意,均具有可非難性。

故縱使B車有違規責任,亦無從採為原告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㈥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而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者,均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且已遵期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處罰內容,與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處罰標準相符,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處,自應維持。

是原告請求減輕處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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