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94,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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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高克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39A40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39A4016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39A40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的違規時間為「14時34分」,但所提供相片顯示的時間為「14時36分」,先舉發再違規,不合常理,且相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看不清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10年6月21日函略以:旨案係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經檢視舉發員警所提供微型攝影器所拍攝影像(如附件-影像光碟),過程中該車通過行穿線時與行人間為3條枕木橫紋距離內,且該行人無明顯動作表示車輛先行,爰本案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依採證影片所示,影片顯示時間14:36:00至14:36:03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穿越,而系爭車輛並無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顯見違規屬實。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採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即如被告答辯狀所載,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4:36:00至14:36:03時,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穿越,而系爭車輛並無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且依錄影畫面所示,當時原告車頭與最接近之車輛之行人間,僅相隔約3條(斑馬線)枕木橫紋之距離,該行人當時因見原告車輛通過並有腳步突然停頓之動作【詳參卷附光碟】,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採證相片中違規車輛車牌看不清楚一節,惟依前揭採證光碟影像,於警員將原告車輛攔下後,有近距離清楚攝錄到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原告另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4時34分」,但所提供相片顯示的時間為「14時36分」,先舉發再違規,不合常理等語,對此,被告機關說明略以:採證影片(相片)所示時間14:36,與罰單製單時間14:34不同,係因使用電子設備採證而產生之時間誤差所致等語,經核前開說明尚屬合理,應屬可信,且前述時間差對於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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