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96,2022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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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朱惠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0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林惠美(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C0045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0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

而依路口監視影像觀之,原告停車開門肇事之處,應有絕對合法路權,且訴外人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路權,並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又原告當時開車門已先看後照鏡無車、轉頭右手開門,再將車門開啟15公分,確定後方無來車後,再擴大打開車門,已完全符合道安規則之規定,而善盡注意義務,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瞬間難以防範,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依據鈞院增行語110年度交字第396號函文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訴外人受傷,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⒊再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訴外人7月2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7月2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81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卷宗、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卷宗、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宗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亦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V4-5226影。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29日13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暫停於桃園區春日路上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

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48分6秒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桃園區春日路上,並往中山東路方向騎乘,左側並有一輛國光號巴士。

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48分11秒許,系爭B車在通過中興街口後,即駛入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並在經過系爭A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時,可看見系爭A車之駕駛座車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

⒍錄影畫面時間13時48分13秒許,可看見上開國光號巴士採取急煞方式暫停於車道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812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朱君駕駛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開啟車門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重機車再碰撞右側另一造營業大客車,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朱君肇事原因為『開啟車門不慎』,對造當事人為『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另一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調查筆錄、原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第57頁反面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1頁正反面、第74至78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85頁、第87至89頁反面) 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桃園區春日路227號前之路肩處,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8分11秒許,系爭B車在經過系爭A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時,可看見系爭A車之駕駛座車門係處於『開啟』之狀態,致使系爭A車之駕駛座車門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摔車之交通事故,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8分13秒許,即看見國光號巴士採取急煞方式暫停於車道中。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桃園區春日路227號前路肩處停車時,確實有開啟車門並因而致訴外人摔車而肇事之客觀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

而依路口監視影像觀之,原告停車開門肇事之處,應有絕對合法路權,且訴外人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路權,並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

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桃市鑑0000000案)內容表示略以:「柒、鑑定意見:一、朱惠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斷,路旁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即桃市覆0000000號)內容表示略以:「五、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朱惠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觀之,足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將系爭A車停放於路邊後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之原因。

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碰撞事故發生時,有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其當時開車門已先確定後方有無來車後,再擴大打開車門,完全符合道安規則之規定,而善盡注意義務,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瞬間難以防範,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停車之規定而下車,於駕駛座車門開啟時,車門與同向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若原告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於其下車前,以其車輛左右兩側或駕駛者上方之照後鏡仔細確認其後方、左側人車行進情況,當能發現該訴外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自有可能由其左後方駛過往前,而原告卻未發現讓其先行致其開啟車門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前揭規定明確。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而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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