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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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B3056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AMB30569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11月2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MB305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看見路口燈號為綠燈,但當時因上班時間於路口之機車有提早起步,致使員警誤認原告闖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9388號函文表示略以:「…職警員洪于山於109 年7 月13日6 時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7 時18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竹路舉發違規人吳建樟駕駛營小客TBE-568 闖紅燈一案,當時我方巡邏車在中興路上( 行向往大竹路方向) 停等紅燈,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莫約2 秒,違規人由大竹路闖紅燈直行( 往桃園方向) ,導致對向綠燈號誌之多輛直行機車道路口中皆緊急煞車,險與違規人發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該號誌運作亦正常,因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上開函覆之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7 :14:25時,中興路( 往大竹路方向) 燈號已顯示為綠燈(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顯為紅燈) ,於影片時間7 :14:28時,系爭車輛由大竹路闖紅燈直行,導致中興路綠燈號誌之多輛直行機車道路口中皆緊急煞車。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照片及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末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被告已於109 年11月2 日掣開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於109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9 年11月11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109 年12月10日,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

從而,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7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機關109 年9 月3 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38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電子郵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7 月13日7 時1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處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1.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9 年11月10日向原告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地址(下稱南平路576 巷28號地址)處為寄送,並寄存於當地之桃園慈文郵局(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處分既已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至原告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9 年11月11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109 年12月10日,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見本院卷第3 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惟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戶籍地與現住地卻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址( 下稱南平路76巷28號地址) ,且本院將本件勘驗筆錄送達南平路76巷28號地址處,亦能合法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尚逕難認南平路76巷28號地址是原告將南平路576 巷28號地址予以誤載,而並非原告之現住地址。

故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並不僅以原告起訴逾期為由,於程序上逕予以駁回起訴,仍就原告於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加以審理論斷。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3.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4.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大竹、中興路口_1_8(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0715(1 )。

2.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0年7 月13日7 時許所錄製。

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畫面中間上方偏右之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即中興路行向),嗣光碟播放時間25秒許,上開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4.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即大竹路行向)出現,並直接穿越路口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舉發員警110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洪于山於109 年7 月13日6 時至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7 時18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竹路舉發違規人吳建樟駕駛營小客TBE-568 闖紅燈一案,當時我方巡邏車在中興路上(行向往大竹路方向) 停等紅燈,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莫約2 秒,違規人由大竹路闖紅燈直行( 往桃園方向) ,導致對向綠燈號誌之多輛直行機車道路口中皆緊急煞車,險與違規人發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該號誌運作亦正常,因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1 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當日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確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5.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路口處有機車提早起步之原因,致使員警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光碟撥放時間25秒許,中興路行向之號誌係由紅燈轉為綠燈之狀態,嗣光碟撥放時間28秒許,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左側( 即大竹路行向) 出現,並直接穿越路口往前行駛,期間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呈現紅燈狀態已經過3 秒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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