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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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8號
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信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C20858號與第58-D8QC20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 時21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與國二橋下及國二橋下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時闖紅燈,乃駕駛警備車追截,系爭車輛並沿途逃逸。

嗣員警於同日1時24分許,將系爭車輛攔停後,經該駕駛人表明身分為「許信謙」,員警遂以原告為舉發對象,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8QC20858號、D8QC20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29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交由實際駕駛人簽收。

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 年10 月6日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QC20858號(下稱A處分)與第58-D8QC20859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3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當日並非原告所駕駛,原告也沒有開過這部車。

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駕駛人是原告哥哥許信豐。

其冒用原告名義並提供原告之資料予員警,更於系爭舉發單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原告已對其另外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內容,本案員警於查證並確認原告身份後才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綜上,本件員警既已確認原告身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為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2020_1230_011733_134.MP4、2020_1230_012233_135.MP4、2020_1230_012233_135.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0/12/30』,於『01:17:35』時,三名員警在無尾巷內喝令車牌號碼『BGZ-362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下車。

於『01:18:49』時錄影員警命令駕駛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儀器並未感應到酒精,員警詢問何時飲酒,駕駛人表示一個多小時前,隨後員警準備以正式酒測器進行酒測。

於『01:19:47』時,員警命駕駛人陳報身份證字號,駕駛人則口述『Z000000000』。

於『01:20:03』時,員警詢問姓名為何,駕駛人答稱『許信謙』。

於『01:20:06』時,員警手持之小電腦顯示照片,員警命駕駛人脫下眼鏡,三名員警分別確認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

員警認定身份正確後,於『01:20:41』時,員警持酒測器吹嘴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並配合吹氣至完成採樣。

於『01:20:53』時,員警告知並無酒精反應,並告知闖紅燈與攔檢不停之違規仍要舉發。

於『01:21:50』時,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駕駛人稱是朋友『阿宏』所有。

隨後員警命原告分別簽收闖紅燈與拒檢逃逸之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

⒉東勇北路與福林街口-2.高架橋下往東勇二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30/2020』,於『01:14:21』時,畫面上下通行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而畫面右側之他側車道出現一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畫面上方路旁停靠之警用巡邏車則開啟車頂警示燈並進行追截。

⒊(租10901)東勇北路與國二高架橋下道路口-3.東勇街與高架橋下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道路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30/2020』,於『01:14:31』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往右側通行並離開畫面。

於『01:14:42』時,出現開啟車頂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截系爭車輛。

⒋(租10901)東勇北路與國二高架橋下道路口-1.高架橋下道路往東勇街616巷(車)-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道路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30/2020』,於『01:14:33』時,系爭車輛通過畫面,並清楚拍攝其車牌號碼。

⒌(租10803)東勇街490巷國二高架橋下-1.東勇街490巷口往400巷方向(全)-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30/2020』,於『01:15:12』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往左側通過。

於『01:15:20』時,出現開啟車頂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截系爭車輛。

⒍(租105)仁和街243巷與國2橋下道路-1.仁和街243巷與國2道橋下(全)-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2/30/2020』,於『01:15:38』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左轉後往畫面左下方直行,其後方約30公尺處有開啟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緊跟。

⒎上開勘驗內容,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是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駕駛人對員警表明身分為「許信謙」,並能順暢背誦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惟並無出示證件,員警仍以原告為舉發對象當場舉發。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健達指認在庭之原告本人,再與勘驗影像中所見之駕駛人互核,證人張健達結證稱:違規駕駛人並非在庭之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復當庭比對原告本人與勘驗影像中之樣貌、體態,顯見原告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並非同一人,自難謂原告應對本件違規事實負責。

是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予攔查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攔查後之實際駕駛人在進行人別確認時仍能提供原告之正確個人資料。

但員警所攔查之駕駛人實際上為冒用原告名義之訴外人(原告稱實際駕駛人係其大哥許信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顯非原告本人,足認原告並未為本件違規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自應撤銷。

至於被告是否得依職權另對實際駕駛人為查處,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足認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得令原告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均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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