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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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鄧歆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代 表 人 陳百祿
訴訟代理人 莊桂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9日109 八警分交裁字第0018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 109 年 8 月 28 日 23 時許,由桃園市○○區○○街00巷○○0 ○○地○○○○街00號至51號前) ,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時,與訴外人張茗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往和強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雙方當事人受傷。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檢視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通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9A01983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6日前,嗣原告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實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遂於109 年12月29日填製109 八警分交裁字第0018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撞,係因訴外人張茗凱未依規定減速、超速、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禮讓行人及採取閃避及煞車等違反諸多規定等因素造成,原告並無肇責,被告僅依一己之初判認定即裁罰原告,原告不服。

2.原告當時係要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旁的店家消費,該路口僅劃有黃色網狀線,並無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均在100 公尺之外。

原告如按交通法規選擇穿越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再左轉人行道前往該店家,也會因為雜物堆積和機車臨停等因素,而被迫走到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上,然而這樣按照規定行走之方式就能避免本次不幸的交通事故發生嗎?尚未能斷。

3.原告即是因為上開原因才不依標線行走,且政府應保持人行道暢通無阻,以保障行人通行權利,被告為職司交通法規執法機關之一,卻未保持人行道暢通,反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舉發原告不依標線行走。

又憲法有保障人民行的權利,惟本件原告行的自由,已因上開因素而遭受阻礙,原告只能被迫選擇其他方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23時許,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逕行任意穿越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地點劃設分向限制線,原告由桃園市○○區○○街00巷○○○○○地○○○○○街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走,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往和強路方向行駛)發生A2交通事故,造成兩造當事人受傷,尚難認定兩造當事人受傷與各自行為未具關連。

2.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行走,違規屬實;

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行人不依標線之指示行走」,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規定通知被告機關交通分隊處理事故警員依法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在案,並依法完成送達。

嗣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指稱交通事故地點人行道堆積雜物,無法接續行走至人行穿越道到達目的地,經查明於110 年2 月10日夜間23時實地現場勘查,未見人行道(騎樓)堆積雜物,亦未見路邊違規車輛妨礙人車通行,檢附現場照片2 張。

4.本件原告如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及對舉發通知單仍有疑義,請依公路法第67條之規定申請鑑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23時許,由桃園市○○區○○街00巷○○0 ○○地○○○○街00號至51號前) ,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訴外人張茗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往和強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當事人受傷,嗣經被告機關警員檢視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通行」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 日、110 年2 月8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2311、11000023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1、63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8 月28日23時許,有從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5巷附近前,以步行方式穿越道路至對向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係不得逕自穿越。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1.檔案名稱:(租10601)東勇街與東勇街19、35、45巷口及忠勇街60巷口-6. 東勇街與東勇街45巷(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

2.錄影畫面時間共39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8 月28日22時52分51秒許所錄製(路口監視器)。

3.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2分57秒許,原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人行道並步行往對向移動。

4.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3分1 秒許,原告行走至機車優先道並持續往對向移動。

5.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3分3 秒許,原告行走至汽車車道並持續往對向移動,於1 秒後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外。

6.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3分9 秒許,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行經該路口。

7.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3分17秒許,附近店家有人出來看情況。

8.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3分23秒許,有路人出現在該路口舉手示意後方來車。

(二)1.檔案名稱:00000000_185708。

2.錄影畫面時間共28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 8月28日22時52分54秒許所錄製(翻攝交通事故地點附近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

3.於影片播放10秒許,原告步行穿越機車優先道至汽車車道,並持續往對向移動。

4.於影片播放15秒許,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並行走在對向之汽車車道,且持續往對向移動。

5.於影片播放18秒許,原告行走至約汽車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中間之白實線處遭到機車撞擊。

(三)1.檔案名稱:00000000_204730。

2.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翻攝交通事故地點附近住家門口監視器畫面。

3.於影片播放16秒許,原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且步行穿越機車優先道,並持續往對向移動。

4.於影片播放20秒許,原告行經汽車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並持續往對向移動。

5.於影片播放24秒許,原告行經約汽車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中間之白實線處遭到機車撞擊。

6.於影片播放34秒許,附近店家有人出來看情況。」

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2311號函文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地點劃設分向限制線,鄧君由桃園市○○區○○街00巷○○○○○地○○○○○街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走,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延東勇街往和強路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當事人受傷,且尚難認定兩造當事人受傷與各自行為未具關聯;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鄧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行走,違規屬實;

初步分析鄧君肇事原因為『行人不依標線之指示行走』,…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貴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

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原告係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 。

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行人係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故本件原告如欲以步行方式,從東勇街45巷前往至對向時,應選擇行走於東勇街之騎樓或人行道,並經由東勇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或東勇街與和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再沿東勇街行走到達目的地,此亦有舉發機關繪製之行人即原告應行走之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 ,而非逕自選擇以對於原告較便利之路徑,即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對向。

故堪認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穿越道路步行至對向,確實有「行人不依標線之指示行走」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誤。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之人行道上雜物堆積等原因致無法行走,且如按法規所規定的方式行走,亦不能一定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等語。

惟查:⑴本院檢視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事故地點周遭之環境、人行道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70頁至76頁及第83頁至86頁),在店家(北港燒烤、熱炒店、佳賓熱炒店)前之人行道確有雜物堆放及機車違停之情形,但不至於無法行走於人行道上。

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即人行道因雜物堆積等原因致無法行走,亦不代表原告能無視分向限制線而逕行穿越道路,原告本應如前述選擇行走於東勇街之騎樓或人行道,並經由東勇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或東勇街與和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再沿東勇街行走到達目的地,惟原告卻未選擇此方式,而選擇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穿越道路,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

⑵再者,如原告係按照上述正確的行走方式,即係沿東勇街行走到達目的地,縱使如原告主張因東勇街上之騎樓或人行道有雜物堆積致無法行走,迫使原告不得已須走到東勇街之道路上之情形,惟因原告係走在東勇街之道路上,則原告仍係與東勇街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係位於同一側道路,則行駛於東勇街道路上之車輛自可看見其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而採取避免碰撞到行人即原告之方式行駛;

惟本件原告並非採取上述正確的行走方式,而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東勇街路段穿越道路,如此一來,顯難期待行駛於東勇街道路上之車輛會預見行人即原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跨穿越道路,亦難期待行駛於東勇街道路上之車輛能及時採取避免碰撞到行人即原告之方式行駛。

故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方式,不僅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亦致使行駛於東勇街道路上車輛無從預見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走方式,及難以採取閃避之作為。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往該店多次,對於店旁人行道堆積雜物很了解等語。

惟按原告自應透過檢舉之方式,藉由公權力之行使,已達淨空該人行道之效果,保護行人通行人行道之權利,亦使違規店家或違停車輛之所有人負該有的責任與罰則,而非係選擇透過違反處罰條例之方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對向。

故原告不能以上述主張,希冀免責。

⑷最後,原告如依上揭正確路線行走,雖不能斷定交通事故一定不會發生,惟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本就不是為使事故一定不會發生,而係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如用路人都能遵守該條例之規定,將有助於大大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的機率。

故原告不能僅憑有無交通事故之發生,作為免責之藉口,且直接無視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賦予原告之遵守標線之義務(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係因訴外人張茗凱未依規定減速及超速等情所造成,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且其行走於路旁被撞,還遭被告以初判表認定肇事並舉發,實無道理等語。

惟查,本件訴外人張茗凱有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係屬張茗凱是否應另負交通違規責任之問題,惟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判斷無涉。

其次,原告肇事責任之有無,並非原告能決定,警察機關係依現場事故狀況做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原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疑義,應依公路法第67條之規定申請鑑定。

況且本件不論有無初步分析研判表或有無申請鑑定,本件亦能透過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對向之行為事實,即原告確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事實,亦即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判斷。

又原告被撞與被舉發亦係屬兩件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亦即不論原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否被撞,但凡經民眾檢舉或員警舉發,原告均會因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其雖未依標線行走,但有注意左右來車,且原告之行走路線亦為一般民眾所選擇的路線等語。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就屬於禁止行人穿越,就算原告有注意左右來車,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另外,不論本件原告所行走之路線是否為一般民眾所選擇的路線,惟此並不能讓原告之違規行為變為合法,原告亦不可以一般民眾皆會以此違法方式穿越道路希冀免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以步行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至對向,堪認原告不依標誌、標線通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元,並無違誤:1.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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