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3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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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3號
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秋興隆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樹林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6 月1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 年6 月1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9 月3 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10 年9 月9 日寄存於八德大湳郵局以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樹人街後即發現前方有救護車未鳴笛靜止,原告認定該處路寬足以安全會車,才放心前行。

而原告駛至樹人街18號前,救護車後車廂門呈現開啟狀態,旋即有二名員警衝至系爭車輛旁命令原告靠邊停車,原告就緊靠路邊停放並將照後鏡內縮以便救護車通過,然而員警卻衝過來拍打車門與車窗,要求原告後退。

然而原告停靠位置距離路口約有50至100公尺,若倒車不僅速度慢,亦會影響救護車,才向員警建議表示救護車可以安全通過,然員警仍不悅,大聲喝令原告倒車。

但原告先是配合員警命令靠邊停車,隨後也配合命令倒車,且此時因靠邊停車後之前後空間狹窄倒車不順利,員警卻對系爭車輛拍照指謫原告阻擋救護車通行,而原告並無不禮讓救護車先行之主觀意圖。

再者,原告為職業駕駛,如吊銷駕照,將對原告之家庭生計造成嚴重影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69951號函略以:「查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10年5月14日,行經樹林區樹人街時,停於救護車前方,聞救護車鳴放警笛同時輔以汽車喇叭仍未避讓,為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並舉發」、110年7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72230號函略以:「用路人聽聞執行勤務緊急車輛的警號時,不待警察指示,負有不得妨害執行勤務緊急車輛行進動線的避讓義務,否則,即可主張現場無警察或等警察指示後才需要避讓而任意擋車,將人命視若草芥、袖手旁觀,徒使被救護人家屬心焚如火……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值勤微型攝影機錄像,被救護人擔架上車前,有其他汽車駛入巷口,不待知會即自動退出避讓,被救護人擔架、救護車駕駛上車時,陳述人尚未將車輛駛入巷口,後救護車趨前警笛大作、不間斷按鳴喇叭,陳述人仍不為所動,員警狂奔而至,大聲喝斥後,方稍作停頓再緩緩倒車移動,讓出道路空間;

陳述人為職業駕駛人,對車輛操控、路況感知、會車空間估計等,自較一般人敏捷正確,影像顯示現場路幅顯無法容納汽車交會,且其周遭無其他人車通行,陳述人並非無法選擇將車輛退出巷口、暫停他處,其當場又以救護車在救護當時沒有開啟警示燈為由而主張不知情況,惟查其申訴內容,陳述其進入路口時已看見救護車,且有看見救護車後方車門開啟,依一般社會通念,存在救護事故,則其主張不知情況實為推託之詞,不能作為免負應避讓救護車的行為義務理由,否則等同於鼓勵駕駛人不須隨時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情況」。

㈢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於影片(TDF-6897_06分27秒進入巷弄內)時間2021/05/14 14:10:03時救護車開始鳴笛,於14:10:16時可聽見員警吹哨,又於14:10:23至14:10:27時,救護車鳴按喇叭數秒,原告仍停於原地未避讓救護車,而於影片時間2021/05/14 14:10:45時,員警大聲喝斥後,原告始倒車避讓,其阻擋救護車數十秒,原告違規屬實。

㈣就前開道交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觀之其條文內容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上揭2條均以避讓為駕駛人之合法行為規範,而其規範主體是聽聞警號之汽車駕駛人,並非駕駛相關消防車、救護車之人員,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聽聞警報聲,除有絕對不能避讓之特殊情形外,理論上均需避讓使相關車輛通過,意即,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等相關車輛為被閃避之客體。

是以,縱使原告有靠邊停車行為,然現場路幅顯無法容納汽車交會,而原告未有任何有效避讓之積極行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是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處罰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2、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3、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4、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5、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就上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乃係車輛駕駛人聽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立即」採取積極有效之避讓作為時,即具有可罰性。

至於道路有無足夠之剩餘空間可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與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車輛進行會車或超車,均在所不問。

蓋因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

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惟原告主張案發時已配合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避讓,所剩餘之道路空間亦已足供救護車會車通過等語云云。

㈣然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TDF-6897_06分27秒進入巷弄內.MOV、2021_0514_141405_003.MOV、2021_0514_142405_004.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5/14』,影片開始時間為『14:04:03』,錄影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及二名救護員已在單線道路內,對一名倒臥於民宅鐵門前水泥斜坡之昏迷老翁持續進行CPR急救,民宅鐵門反光可見錄影員警身後之巷弄中央已停放一部救護車,救護車四周之警示燈持續閃爍。

於『14:07:33』時,老翁仍未恢復意識,儀器發出停止CPR之警示語音,在場人員即停止進行CPR,並協力將老翁移置至擔架車後即送上救護車,上車後救護員仍持續單手CPR,老翁之孫女陪同共車。

於『14:09:38』時,可見該處道路兩側路邊均有停放汽車或機車,另一名員警並大聲命令前方駛來之一部機車靠邊,救護車已準備出發,車輛四周之警示燈均持續閃爍。

於『14:10:03』時,救護車開啟警號出發。

於『14:10:15』時,救護車長鳴喇叭,並有另一名員警急促吹哨之聲音。

於『14:10:26』時,另一名員警在遠處大喊『倒車啦』,救護車不斷按鳴喇叭,並可見遠處駛入一部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與救護車正面交會,二車均於原地停止,錄影員警即奔跑前往。

於『14:10:36』時,錄影員警已奔跑至救護車駕駛座旁,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F-6897』號,而畫面右側之路邊有多部機車停放,而畫面左側之系爭車輛雖已緊靠路邊暫停,惟剩餘之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錄影員警此時亦不斷大聲喝叱系爭車輛倒車,另一名員警亦在旁大聲喝令,系爭車輛仍聞風不動。

於『14:10:41』時,另一名員警匆忙試圖開啟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喝令『快一點、幹什麼、要出事了』。

於『14:10:46』時,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倒車,錄影員警站立於路邊停放之機車旁並大聲喝叱『油門踩、倒車』,此時可見剩餘之車道寬度顯然不足以供汽車通行,救護車則緩慢滑行。

於『14:11:05』時,系爭車輛倒車至路口,救護車乃與之會車後順利離去。

於『14:11:15』時,錄影員警命令原告下車,原告不從並質疑原因,錄影員警大聲告知因阻擋救護車,要進行告發,原告則辯稱沒有要阻擋之意。

另一名員警斥責原告已經看到救護車在路中央還要開進來,原告則辯稱救護車沒有開閃燈也沒有警號,另一名員警則喝叱就是在CPR。

錄影員警告知仍要予以舉發,命令原告交出營業登記證。

於『14:13:16』時,原告仍持續以救護車沒有開警示燈為辯解,另一名員警則斥責剛剛在遠處就已經叫原告左轉,原告卻還是開進去阻擋,錄影員警則進行製單舉發程序。

於『14:22:35』時,錄影員警命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詢問罰多少錢,錄影員警告知罰三千六百元,原告則向員警求情稱不是故意阻擋,錄影員警告知如果病患死亡,要賠償的就不止三千多。

原告仍求情希望罰輕一點,有小孩要養,負擔很大,並未配合簽名。

錄影員警宣告第二次詢問與第三次詢問是否簽名,隨後認定拒簽,詢問是否亦拒收,原告仍推託求情。

於『14:25:03』時,另一名員警告知救護車已經準備發動,人都已經上車了,原告辯稱沒有看到,員警告知那就是原告自己沒看到,這種路根本沒辦法會車,原告還是硬要開進來。

而錄影員警宣告第二次與第三次詢問是否收受,原告均不予回應,錄影員警隨後宣告原告拒簽拒收,並宣讀舉發事項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聽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隨後錄影員警離開舉發現場,返回巷弄內準備騎乘警用機車離開。

於『14:27:34』時,系爭車輛開至警用機車旁搖下車窗要向員警拿舉發通知單,錄影員警表示剛剛已經拒簽拒收,現在不會再給機會,並告知如家屬有對原告阻擋救護車之行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一定要到派出所。」

,上開勘驗結果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㈤則依勘驗結果所呈,於「14:09:38」時,病患已送上救護車並關妥車門準備出發時,救護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而此時尚未見系爭車輛進入樹人街(見本院卷第207頁上方截圖),是原告於審理時自稱救護車啟動前已進入樹人街並配合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停在樹人街18號門前約3至5分鐘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與勘驗所呈情形不符,足認於救護車重新啟動並開啟警號出發前往醫院時,系爭車輛始右轉進入樹人街。

㈥而在「14:10:15」時,自影片背景音可知救護車出發後開啟警號卻不斷按鳴喇叭,並伴隨急促之哨音,顯見此時系爭車輛已進入樹人街並已阻礙救護車之去路。

至「14:10:26」時,即有另一名員警大聲喝令系爭車輛倒車之聲音。

至「14:10:37」時,錄影之員警轉頭自救護車車尾方向跑向系爭車輛同時喝令倒車,並可見道路寬度已難以供一般汽車順利會車,系爭車輛之照後鏡亦未如原告主張之收折內縮(見本院卷第207頁下方與第208頁截圖),縱使原告主張實際剩餘道路寬度約278公分,然依據上開光碟畫面及截圖所示,救護車顯無法快速通過,而系爭車輛卻仍靜止不動,至「14:10:46」時,系爭車輛始緩慢倒車(見本院卷第209頁截圖)。

是系爭車輛斯時雖係靠路邊停車,然剩餘之道路空間顯然不足以供刻正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迅速通過,且員警早已喝令系爭車輛倒車讓道,其卻仍不為所動,在員警反覆喝令倒車後約過20秒,系爭車輛始緩慢倒車至巷口,救護車亦僅能配合其倒車速度緩慢前行;

再經過19秒後,救護車方得以駛出樹人街。

是系爭車輛自救護車按鳴喇叭時起,至倒車退至巷口止,前後至少已不當耽誤1分鐘以上之救援時間,顯見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要求「立即避讓」之規定。

且若原告靠邊停車係受到員警之指示,則在員警掣單舉發違規時,何以不立即質問在場員警為何有下達前後矛盾之命令據理力爭,卻係不斷對員警求情盼望從輕處理?且在勘驗影像中,員警除吹哨及喝令倒車外,並無其他跡象可認系爭車輛係受員警指示而靠邊停車。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0年11月18日之道路寬度測量照片及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之車寬數值資料等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發生地點實際測量本案發生地點的寬度,中央部分即柏油路面535 公分、右側下水道鋪設水泥路面為100 公分、左側下水道上面鋪設水泥部分為98公分等數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當時路旁其他事物如機車、攤子等之擺設及角度,亦非全然與當日相同,且舉發機關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已清晰可辨,本院認為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又原告雖主張現場道路之寬度足以供救護車會車通過。

然查,原告在事後重返違規現場進行測量時,周遭停放車輛之位置、方式與數量已非110年5月14日違規時之狀況,實難還原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路況與救護車執行任務之緊急情狀。

再者,系爭車輛未積極避讓而致救護車無法迅速通過之違規情節,已如前述,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第一個警察叫我時,我是沒有動,因為我認為救護車可以過,第二個警察來時就拍打我車門,叫我後退,如果我後退,就會擋到救護車,如果原封不動,就不會擋到救護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原告雖事後有轉動方向盤倒車,惟並無解於其一開始並未積極避讓。

再者,縱如原告主張救護車當時能與系爭車輛勉強會車通過,然仍不免迫使救護車駕駛左右觀察兩旁車輛,放慢車速小心通過以免發生碰撞滋生車禍糾紛,對於應迅速將病患送往醫療院所之緊急任務即生妨礙。

且若救護車得以順暢通過,駕駛救護車之救護人員亦無將車輛停滯原地卻不斷按鳴喇叭催促讓道之必要,並由另外員警搬移路旁機車之舉動。

是原告靠邊停車之行為,仍非屬立即且積極有效之避讓作為,其卻擅自認定救護車得以採取會車通過,對於救護車長鳴喇叭驅趕及現場員警之喝令亦置若罔聞,停滯於原地約31秒後始進行倒車,已不當耗費救護車進行緊急救難任務之寶貴時間,即具有可罰性。

又原告乃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能推諉為不知,縱其對於本件違規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違規情節已堪認定。

㈧末查,原告另主張如駕照遭吊銷,將導致無法駕車,對原告家庭生計產生不利影響等語。

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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