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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5年6月4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原始之原處分為被告民國95年4月19日第CG0000000號裁決,上開處分當時之裁罰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當時裁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95年4月19日第C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惟觀其起訴狀內容實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前於95.6.4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
又當時為系爭易處處分之裁罰機關雖為桃園監理站,惟該監理所(站)之業務已經由被告承受,是原告對於系爭易處處分不服,自得以被告機關為被告。
又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3日開庭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未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旁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5年4月19日第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00元(下稱原處分)。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機關桃園監理站乃於95年6月4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對前揭易處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4.10.12即入監,於110.8.1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者並非原告,原告出監後向被告申訴,被告機關回覆稱因原告當初未繳納罰鍰又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故逕行註銷原告之駕照1年等語。
但原告在監期間未收到任何送達文書,根本無從繳納罰鍰或聲明異議。
原告目前為假釋期間亟需工作,因駕照遭註銷無法開車而極為不便,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以便原告日常工作所需。
㈡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6月4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等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依裁決查詢報表,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已於95年4月25日作成寄存送達,依前揭說明,當時裁罰機關對原告送達系爭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原告稱其非駕駛人之部分,依違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則本件依法對原告裁處,應無違誤。
㈢原告駕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
據被告110年9月7日函覆原告略以「台端於94.10.15駕車,因違反條例第40條(超速)規定為警攔查舉發裁處罰鍰1,900元,惟臺端仍未繳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5.4.19開立裁決書,95.4.25完成送達,旋依原處分說明二及四所述規定辦理,自95.6.4逕行註銷汽車駕照1年,核無違誤」,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裁罰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照,故其駕照仍為註銷狀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110.9.7函文、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之出監證明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95年6月4日所為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即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既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應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及分別再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縱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2.且依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3.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 (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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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又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裁處罰鍰之處分,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改為裁處吊扣駕執或牌照之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羈束處分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亦不得附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號判決意旨)。
4.經查,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超速違規之時間為94.10.15,然原告自94.10.12起即入監,至110.8.17始假釋出獄,有其出監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押紀錄附卷可證,是足認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實在監。
又依卷附資料,原處分裁決書係於95.4.25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當時在監,則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惟原告已當庭表明:本件僅針對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不服,故此部分不另予論述】。
5.另依被告所述,因原告未於原處分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又未聲明異議,因此依相關規定於95.6.4逕行註銷原告之駕照1年。
而依卷附資料,均查無關於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易處處分當初有無再行送達原告之相關紀錄,原告並表示從未收到被告之任何文件資料,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再為送達之相關證明,應認系爭易處處分並未再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依前揭相關法規與交通部93年1月27日函釋意旨等之說明,系爭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既未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又具有違反前揭法規之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效力。
又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時間經過而改變,而提起確認之訴目前實務上復無起訴之時效限制,是原告所為之本件訴訟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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