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邱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原裁決日期為110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80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89A80452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804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被告重新審查,認上開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1月15日另製開相同編號之桃交裁罰字第58-D89A80452裁決書(除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部分外,其餘處罰內容均無不同,下稱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天原告係騎車直行和平路往龜山工業區方向,沿中線車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時閃車後繼續直行,並未發生碰撞,原告為直行車,卻遭對方追逐停下,警員未到現場而是叫雙方到警局詢問,原告當場提出未知碰撞車體,且車身當場並無任何損傷,然警員仍對原告開單,原告深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信宇於110年08月08日11時35分許,接受分局勤指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當事人邱聖凱(原告)及曾勝倫車禍案,當下原告於上述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立即逃逸現場,並於和平路與國道二號橋下由曾聖倫攔下,原告稱要找尋安全地點報案,經影片顯示和平路上有眾多安全地點可停下報案,卻以高速行駛離開現場,故職依規定舉發;
另原告稱後續有停車報案,依受理報案證明查詢此案為事故對造曾聖倫的電話報案,而非原告報案等語。
據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警員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而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會銜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
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
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4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
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
據此,現行(94年12月28日新修訂,95年7月1日施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3.觀諸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略以:依錄影畫面所示,事故雙方均為機車,原告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直行而來,而對方機車則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在接近路口時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變換之際剛好原告機車直行騎駛中線車道適行經該處,兩車因而有互相閃避及車身不穩歪斜之情形,然雙方車身均隨即回正(無倒地)並均繼續行駛,原告機車行駛在前繼續通過路口,對方機車(車尾可見裝設有UBER外送保溫盒袋)則緊跟在後,之後兩車均消失於畫面中,以上有卷附光碟之錄影影像(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翻拍錄影畫面之相片數張(參本院卷第40至50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前揭事故經過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為對方機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難認原告具有肇責,又依兩造所述及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前述兩車並無明顯碰撞之情(則究有無財產損害亦不明),雙方駕駛亦均無受傷,且在發生上開事故後,對方機車乃跟著原告機車行駛,最終原告機車亦因而停下,從而,依前揭調查所得相關事證,本院認為本案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欲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圖。
5.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固然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且應通知警察機關,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無人受傷,雙方車輛亦均未見明顯車損,且肇責係應歸責於對方機車駕駛人,則原告認為是小碰撞因而離開現場(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原告警詢陳述),尚符常情,是應認原告亦無違反前揭「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附此敘明。
6.據上,舉發機關僅憑交通事故一方之片面陳述,逕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所憑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予以採認並據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